行政行为无效的审查基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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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无效的审查基准分为法定明示无效事由和司法审查基准,司法审查基准往往会在法定明示事由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理解适用,这也正是文章写作的基础依据所在。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定明示事由在我国的确立和丰富主要经历了下述三个阶段:第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对于行政行为无效审查标准的初步探索;第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违法情形,原告诉请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首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行政行为无效的审查基准—“重大且明显违法”,此种既有举例说明又包含概括式规定的立法,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明确了裁量依据,又给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这是我国顶层设计中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巨大进步;第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以及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进一步扩充和丰富“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的内容,更加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立法标准。
  无效行政行为作为一项理论先行的法律制度,上述三个阶段展现了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在立法层面的顶层设计发展历程。自从2014年的《行政诉讼法》75条首次确立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后,实务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案件数量连年攀升,但是这条看似精准实则模糊的法律条文中审查基准的确立却给理论和实务操作留下了诸多争议性的理解空间。比如,该无效行政行为与其他概念如何区分?在要求无效行政行为依旧具备行政行为成立外观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立法矛盾,有无存在的必要,若有,应作何解释?没有依据中的“依据”又如何理解,其前缀词语应作何限制?与2018年的司法解释第99条中的“侵益性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如何并存?《行政诉讼法》第75条所确立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概括性标准—“重大且明显违法”还应该包含哪些无效事由,实务中如何适用,是否遵循了立法原意?上述这些极具争议性的理解直接影响着司法实务中如何对于该条确立的立法标准进行贯彻适用。
  文章试图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分析无效行政行为的基础概念,同时对法定无效明示事由进行逐项分析,在剖析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综合国内理论界不同学者的观点,结合国外可借鉴的相关发展经验,通过比较研判,进一步厘清“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同时以北大法宝为基础数据库,以行政案件为前提,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为检索条件,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限定时间区域,进行高级检索,共检索到法院做出的判决类文书1102例,具有较大相关性的694例,通过阅读大量司法案例,尝试解决上述问题和疑问,进而对比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对立法标准的遵循和超越,进一步明确行政行为无效具体适用情形的可操作性,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实践的无缝衔接贡献点滴之功。研究结论是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有其可适用的界限,并非完美契合所有的行政行为类型,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的适用需要法官在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严格把握重大违法和明显违法的叠加适用,精准解析内涵;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与无效行政行为的外观要件并不冲突,其应该从职权性行政主体超越本身职权范围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超越授权范围,同时明确两种类型的越权都是超越事务权限,也就是与原先的权限类型分属于不同的权能领域;没有依据应该包含没有法律依据和没有事实依据;实务中还有四种较为常见的绝对无效事由类型分别为:缺乏当事人能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主体在受欺骗状态下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重复的两个行政行为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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