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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股东间契约自由的产物,其设立和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出现公司因部分股东的原因陷入僵局或股东遭受其他股东压迫、侵犯或者当公司人格被不当使用时,通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等手段又不能破解僵局和压迫的,为避免股东成为其所创设公司的囚徒,可以采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解散公司予以救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法院应公司股东的请求,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该制度设立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和破解公司僵局,是少数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终极的司法救济制度,同时该制度的设立,对于促进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改善公司治理均有积极意义,也增加了公司小股东和大股东谈判的筹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的法官早在150年前就创设了受压迫的小股东申请法院发布强制清盘令,来解散公司的制度,该强制清盘令制度即我们现在所说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该制度现已被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众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所采纳,已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定。我国公司法在1993年颁行时,受当时立法理念和客观情况的制约,没有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缺失导致股东权益受侵害时缺乏有效的终极救济手段。经过第三次修改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问题,从而弥补了我国相关立法上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股东权益保障体系。但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存在着过于笼统、原则,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存在较大分歧,不能很好地体现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与及时性。本文针对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对存在的不足和弊端进行检讨,试图通过比较法学的分析方法,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司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设想。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公司司法解散基本理论概述。文章首先界定了公司司法解散概念,分析了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包括:公司司法解散程序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而启动,提起公司司法解散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依据法定程序,公司司法解散是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才能采用的终极措施,司法解散是通过法院生效裁决实现的。接着本章重点分析了公司司法解散的价值,包括:打破公司僵局,增加小股东谈判筹码,有助于公司治理等。最后文章论述了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较研究。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和美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日本的司法解散制度概况,并对两大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了比较分析,分析结论是:一般都把公司僵局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都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两个方面对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作了限制;对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之行使均做了严格控制。此外,文章也指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相关国家的适用范围和侧重点有所不同。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开拓视野,为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抛砖引玉。 第三部分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文章首先介绍了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立法现状。重点从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性、可诉性三个方面检讨了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不足。在解散事由方面,由于我国公司司法解散之法定事由采用的是概括式立法模式,导致其含义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易滋生滥用的危险;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方面,由于程序规定过于粗疏,导致实务中对诉讼当事人的确定以及对司法解散前置条件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争议,尤其是未规定司法解散公司后常规性的公司清算程序,使得公司解散后常存在清算僵局,难以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外,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创设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措施,导致我国《公司法》破解公司僵局、压迫的手段明显过于单一,没有中间的缓冲地带,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缺憾。 第四部分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完善。文章首先提出了应建立和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指导原则,包括: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尽可能保存赢利公司的原则;防止股东滥用司法解散请求权的原则。最后文章着重针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六个方面提出了建立和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第一,明确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第二,完善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第三,建立避免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第四,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第五,建立判决公司司法解散后法院介入强制性清算制度;第六,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增加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