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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刑法出发,以实践为基础,充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刑法相关理论,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该罪的研究略尽绵力。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类似于绪论部分,主要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历史沿革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该类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概况方面进行阐述。第二部分该部分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对其构成特征上的各种不同表达方式和见解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该部分从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文表述出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即: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认定;对假药和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笔者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含义及法律适用问题方面进行了阐述,认为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是科学意义上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客观事实为判断基础、以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理学、临床医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认定。笔者从近年来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新特点出发,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阐述,特别是针对该类犯罪行为在定罪和处理上的分歧给予了详尽的分析论述。对假药和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从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出发,对该罪因果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四部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建议。主要包括三部分,即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认定上的立法建议;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认定上的立法建议及对本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立法建议。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认定上的立法建议。笔者建议在权责一致的前提下,赋予药检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职能,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品种进行必要的界定,以便药检机构在进行客观准确的鉴定后,可以对该药品是否符合“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给予判断。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认定上的立法建议。笔者尝试把严格责任与刑法谦抑性相结合,提出严格责任谦抑化,将之引入该罪认定模式。对本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立法建议。提出在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中有必要按照量刑的轻重分别采用疫学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