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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于2008年12月11日通过了国际海运领域的《全程或者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这部法律的通过成为了国际贸易运输法领域的轰动事件,由此也引发了很多的焦点问题,其中也自然包括了货物控制权问题。这一问题因为如下事实而变得错综复杂:传统海运公约中不存在货物控制权的规定;航空、铁路、公路等单式货物运输公约中存在与货物控制权相近的内容;国际货物贸易公约和一些国家商法中的中途停运权与货物控制权的关系模糊不清;现代国际海运实践中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以及使用不可转让电子单证的越来越频繁;在FOB术语下买方作为托运人如何保障卖方的收到货款的权益;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是否应该以及应该怎样对货物控制权进行制度设计等等。作为一项运输法中的权利,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控制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内立法、国际公约以及民间规则中有着不同的解决模式。分析这些解决模式,考察《鹿特丹规则》中的货物控制权规则,反思我国在这一领域中的现行立法,却发现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关于货物控制权的制度,我国的《合同法》第308条虽然有类似规定,但并不适用于我国的海上运输,由此导致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了法律适用的难题。因此探讨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控制权,并在《海商法》的修改中完善货物控制权制度的立法,对于我国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的顺利实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以《鹿特丹规则》有关货物控制权的规定为中心,采用历史方法、比较方法、文献分析方法和案例分析方法等,追溯货物控制权的历史渊源,探究其产生的原因,结合《鹿特丹规则》以及中途停运权给出货物控制权的定义,讨论其性质,研究各代表性国家的有关立法以及结合案例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等,从而给出在理论界和学术界热议的《海商法》修改的议题中加入货物控制权制度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