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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内容是研究行政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职责,围绕着《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着眼于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应起到的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即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予以展开。文章首先通过对现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认为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具有程序性和很强的民主性,因此对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决策的前置程序,行政机关不宜进行直接影响和主导,然而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受到行政监督和管理,这是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重要职责。在此基础上,通过现有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概括出行政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地位和职责,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环评审批通过与否有最终决定权;第二,行政机关承担着保障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责任;第三,行政机关对环评过程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行政监督。为充分说明相关问题,文章还将法律规定的应然与执行中的实然进行比较,即行政机关在践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时履行职责的现状,即通过四川什邡钼铜项目污染事件具体分析总结出行政机关在环评中存在的四点不足:行政机关对公众参与保障不足,导致在现实中公众参与缺位虚化;行政机关在建设项目中监管低效,在环境规划中监管缺失,处罚力度不足,再加上“限期补办”的规定更加削弱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难以维护公众利益;行政机关在环评听证程序中的缺位没有保障环评程序公正中立,丧失程序公正性;由于缺乏监督体制,同时在环评中缺乏关于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对相关行政机关、建设单位及环评机构的违法行为难以监督遏止。在本文的第四部分,结合第三部分指出的问题,笔者提出完善建议:首先要赋予环保行政机关全面、有强制力的权力,提高环境责任的处罚力度,废除环评法中“限期补办”相关规定,使其不仅“有口”而且“有牙”,使环境执法更有力,但同时需要建立相匹配的环境影响评价问责制度及司法救济制度;加强细化公众参与的权利及其范围途径;完善环评听证程序,公正合法有效的程序使环评结果能充分体现公众和建设单位博弈的结果,更能维护环境的利益。这些建议同样是主要围绕加强行政机关的职责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