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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侦查行为的实施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不作为屡屡出现,已对国家、社会与个人造成损害。但可惜的是,侦查不作为现象却未能引起学者们的重视。鉴于此,有必要对侦查不作为进行专门的研究。侦查不作为是指负有侦查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备主客观条件的情况下,本应依照法律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却怠于行使职权,不作为或消极作为。侦查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适格、主体具有实施侦查行为的义务和主体“能而不为”。根据不同的标准,侦查不作为可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可将其分为调查案件、保全证据的不作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不作为;任意性侦查不作为和强制性侦查不作为;立案前的不作为、应立案而不立案和立案后的不作为。无论侦查不作为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其无疑都与控制犯罪、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相背离,并且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侦查不作为的实施不仅不利于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也降低了诉讼效益和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权威,还可能诱发其他违法侦查行为。侦查不作为的产生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包括侦查人员自身问题与评价机制的因素,如传统的侦查观念和不科学的政绩考核机制错误地引导了侦查人员的行为;还包括程序、制度、机制等其他方面的因素,如“一法两规定”的影响、诉讼结构的流水性和封闭性、侦查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如侦查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犯罪嫌疑人及其聘任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社会监督的监督范围狭窄等。此外,无论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而言,法律制度都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要制约侦查不作为则需要针对其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一是要强侦查人员素质培训,转变“重打击、轻保护”传统观念。二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政绩考核机制。三是要认真履行“一法两规定”。四是要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其中包括完善侦查机关内部监督机制,重塑检警关系,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拓宽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范围;建立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机制;适度公开侦查程序,加强社会监督。五是要扩大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六是要增加救济途径,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健全对侦查人员的民事、行政与刑事制裁机制;另外,赋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起侦查监督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