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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述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迅速释放程序。迅速释放程序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创设的一项新的海洋法制度,在法庭的实践中逐渐得以发展和完善。本文的第一章主要论述了迅速释放程序的目的、特点与具体程序规则。迅速释放的目的在于平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利益与船旗国在该区域的航行利益。迅速释放程序具有独立性、有限性、迅速性和剩余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独立性指一方面指迅速释放程序在与《公约》争端解决部分其他程序的关系上是独立的;另一方面指独立于与沿海国国内的法律程序。有限性一方面指迅速释放程序只处理《公约》第292条范围内的问题,不处理其他问题;另一方面指迅速释放程序只适用于特定的被沿海国扣留船只,而不适用于所有被扣船只。迅速性既表现在迅速释放程序的各个阶段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又表现在迅速释放程序相比法庭的诉讼程序具有优先性。迅速释放程序还是一种特殊的剩余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法庭对迅速释放案件的管辖权是剩余性质的,并且不受《公约》争端解决部分例外条款的限制。迅速释放程序包括书面程序、口头程序、法庭评议和开庭宣告判决等阶段。本文的第二章主要论述法庭对迅速释放案件的管辖权。有权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主体包括船旗国和经授权以船旗国名义提起的个人。船旗国是国家层面唯一有权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主体,也是迅速释放程序的唯一原告。在船旗国直接向法庭提起迅速释放请求的情况下,其代理人通常由政府官员担任。个人以船旗国名义提起请求的多发生在被扣船只是方便旗船的情况下,这时通常实际上由船主参与诉讼,并且由私人开业律师担任船旗国的代理人。船旗国地位的确定是法庭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通常原告在提起迅速释放请求时的船旗国地位应当确定。尽管法庭有权主动审查原告船旗国地位,但通常情况下法庭实行被动审查,如果被告不质疑原告的船旗国地位,法庭不主动考虑这个问题。被扣船只的登记失效后并不必然丧失其原有国籍,法庭要在审查证明船只国籍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对于船旗国地位的确定,法庭在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本文的第三章主要论述迅速释放请求的可接受性。迅速释放程序范围以外的问题,无论是扣留船只的是非曲直,还是与扣留船只有关的其他实体或程序问题,在本程序中都是不可接受的。迅速释放程序与国内程序具有平行性,由于迅速释放程序具有独立性,未决诉讼原则和滥用法律程序原则在本程序中都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不影响迅速释放程序的可接受性。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将国内救济视为迅速释放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不符合迅速释放程序性质的。扣留国对被扣船只的征收行为的效力应当采取国内程序终结标准判断,只有当扣留国所有的国内程序都已经终结后,征收行为才排除迅速释放程序的适用。正当程序标准存在很多缺陷,不应在对征收行为的审查中使用。本文的第四章主要论述了对公约中迅速释放规定的违反的问题。并非沿海国所有扣留船只的行为都可能引起迅速释放程序的适用,只有违反《公约》明确规定了迅速释放被扣船只的条款才可适用迅速释放程序。评价违反《公约》有关条款的适当标准应是确有根据标准,初步证据标准是不妥当的。当船方提交保证书是客观不能或者有提交保证书的意愿时,保证书无需实际已经提交。本文的第五章主要论述了合理保证书的确定与支付问题。确定保证书合理性的标准包括被指控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扣留国法律所处或可处的处罚、被扣留船只和货物的价值和扣留国确定的保证书数额等因素。实践中法庭所指定的保证书形式主要是银行保函,有时也包括保付支票或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非财政担保不属于《公约》有关条款意义上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沿海国不得作为释放的条件提出。法庭有权决定保证书直接向扣留国交付还是通过法庭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