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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情形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大量存在,由此导致的无权代理纠纷也是多如牛毛。狭义无权代理责任制度是代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以维护交易市场中的秩序、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为目的。我国关于狭义无权代理制度历经《民法通则》、《合同法》到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该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但即使是最新的《民法总则》对于这项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许多语义不明、逻辑不通之处。本文试图通过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中最为基础和重要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包括责任的定性、责任的构成、相对人善意内涵的界定标准以及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形式与范围,以希冀为今后司法实务的发展提供一些可行的建议。想要讨论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相关问题,首先需要对该责任的性质进行准确定位。理论上有关于此的争论和研究经过历史的发展逐渐形成五个主要的学说,包括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责任说和法定担保责任说。通过对各家学说进行历史背景的考察和内在逻辑的梳理,本文认为每一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相比较而言法定担保责任说更加符合我国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法律规范目的及立法初衷。并且,为了使得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内涵得到进一步的明确,本文认为应当将法定担保责任说的内涵进行扩充。笔者赞成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即法定担保责任说的内涵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狭义无权代理责任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二是狭义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责任的成立是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构成理论上也始终争论不休,按照要件个数的分类标准,主要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七要件说等,但每种学说内部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从狭义无权代理责任制度的根本意旨出发,同时结合司法实务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认为要使无权代理人责任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二是被代理人没有追认,三是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同时关于争议较大的相对人须为善意这一要件,本文认为应当将其作为责任的限制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因为将相对人须为善意作为限制责任的因素不但有利于减轻相对人的举证负担,也有利于提高司法诉讼效率。最新的立法明确规定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享有对无权代理人的请求权,而“善意”的判断在本质上应当属于法律判断范畴,其内涵的界定取决于立法者对于狭义无权代理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利益的衡量。本文通过信赖利益保护原理、法律利益平衡及体系解释三个角度对相对人善意内涵的界定进行了研究,认为在我国当前立法背景下,我国狭义无权代理责任制度中对相对人主观善意程度的界定标准应当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代理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到底怎样承担责任是本文需要详细并深入探讨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善意的相对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就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请求权的行使以及代理人的责任范围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才能加以明确。本文通过梳理学界各家观点及司法实务判例,同时借鉴比较法的立法经验,认为在肯定善意相对人对代理人责任承担形式享有自主选择权的基础上,应当就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对其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责任范围进行区分。相对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责任选择权也不能毫不受限。本文认为,善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需要附加一个限制条件,即代理人主观上明知自身未经合法授权这一事实。另外就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这一责任形式而言,若代理人明知自身缺乏有效代理权这一事实的,善意相对人可以请求其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无权代理人对自己缺乏有效代理权这一事实不知晓或因一定过失不知晓的,善意相对人只能请求其赔偿基于善意信赖代理人有权声明的损失,但数额不得高于被代理人追认时其可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总则》出台时间尚短,为提高其有关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相关规定适用的准确性,推动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今后需要通过更多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判例为其提供进步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