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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司法权力,是一种实体性诉讼指挥权。释明权制度虽产生于民事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亦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有研究的必要。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模式从最初的超职权主义模式逐步转变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模式,法官不再对案件审理过程起绝对的主导作用,适时赋予法官释明权不仅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避免法官突袭,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能够帮助当事人掌握诉讼过程中的主动权。行政诉讼立法上只有零星规定体现释明权,且并未见有关释明权制度的明确规定。然而基于现实的需要,实践中法官释明行为并不鲜见。这些实践虽然能解现实需要的燃眉之急,但也存在法官的释明行为无法通过法律进行规范的弊端。因此有必要系统研究如何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释明权制度,以规范法官的释明行为。以下为本文的主要内容安排:第一章主要探讨了行政诉讼中的释明权相关基础问题。在第一节中对释明权的概念进行了辨析。首先通过梳理释明权在各国立法规定中的体现,得出一个形成共识的基本概念。然后再将其与相关概念——诉讼指挥权和法律解释权进行对比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释明权属于实体性诉讼指挥权,但与法律解释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二节在分析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对释明权的性质作出界定,认为释明权是一种司法权。第三节主要从不同角度对释明权进行分类,呈现出两种不同类型,并探析了各个类型在行政诉讼中所表现的不同特点。最后一节主要分析行政诉讼中的释明权与民事诉讼中释明权的异同点。第二章主要探讨了释明权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现状以及建立该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首先,第一节主要分析了释明权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其中立法方面的现状是法律鲜有规定,多为政策,亟待完善;司法方面的现状是问题层出,怠于释明、释明不当、释明过度等问题频发。以上现状表明,我国行政诉讼中需要释明权制度。第二节从四个方面说明释明权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的必要性:一是可以解决案件受理难的问题;二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三是弥补法律规定复杂、不完善的缺陷,避免因此造成的裁判突袭;四是可规范法官促成和解的协调行为,有利于诉讼和解制度功能的真正发挥。第三节主要探讨了释明权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的可行性。其中第一部分主要分析释明权制度产生的前提——当事人主义中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第二部分通过介绍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转变过程——由超职权主义模式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模式转变,说明我国的行政诉讼模式具备释明权制度建立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建立释明权的制度空间。最后一章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集中探讨了如何在对行政诉讼中建立释明权制度。第一节阐明了释明权制度应当遵循四项原则,它们分别是: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适度原则、平衡原则、中立原则。第二节分析了发问和告知两种释明方式,并探讨了发问与法官询问的区别,告知与说明理由的区别。第三节设定了释明权必须行使的情形和适度释明的边界,从而界定了释明的限度。第四节以法律释明和事实释明两方面阐述了须释明的事项。第五节根据诉讼的程序将释明权行使划分为五个阶段,并分阶段阐述了法官应作出释明的情形。最后一节规定了法官释明不当时的法律后果和异议与上诉两种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