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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业活动的当事人经常性地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是考虑到仲裁能够加速争议的解决、缩减争议解决的开支、保密和方便承认与执行等。除此之外,当事人能够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另一不可忽视的优势。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律适用为确定争议双方的实体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双方争议的迅速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考虑到仲裁与诉讼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与传统意义上的契约冲突法在价值取向和具体原则方法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具体表现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律适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意志和实际需要作为选择法律的根本出发点;赋予仲裁员更宽泛的自主权,允许其不拘泥于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甚至突破传统国际私法的观念,以实用主义的态度选择适合争议解决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规则;考虑到特定<WP=4>国家队的根本利益和法律观念,也考虑到自身裁决的可执行性,仲裁员在适用法律时应适当考虑特定国家——主要是裁决作出地国和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强行规则和公共政策;考虑到商业交易的特性和具体情况,应参考或适用有相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示范法、格式合同等,以反映商业社会的实际和特定需要。随着国际贸易投资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也出现了自治、自由、非国内化的新特点,相应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律适用也出现了发展的新趋势:如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仲裁员的法律适用步骤,改先确定冲突法后确定准据法为直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律;更加照顾到商业社会对效益和效率的需要,给非国内规则以更广的适用空间;国内法院表现出更开明、更支持的态度,进一步压缩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空间,为当事人的意愿和仲裁员的权威提供保证。我国的涉外仲裁实践也出现与上述趋势相对应的要求,但我国的仲裁法制环境还与之不相适应。我国仲裁立法不仅未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样的原则,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这种无法可依的现状给仲裁员在实践操作中带来了困难;《合同法》第 126 条第 2 款的规定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了较多的限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简单规定也给当事人的命运增加了不确定性。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积极关注国际上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应对国际上的流行趋势,借鉴外国的先进做法,通过对《仲裁法》及相关法规的修订,明确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的原则和具体规则,以开放和宽容的姿态,积极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向国际化的目标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