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旗人特权的法律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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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王朝是以我国满族上层为主体而建立的封建王朝,清朝法制表现了满族对于古代政治法律制度建设所特有的见地。清律的特点之一就是维护满族居于优越地位的封建等级制度。  在清代社会,旗人是征服者、统治者,他们享有的政治、经济、司法特权当然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由于这样一个背景,学术界研究旗人的法律地位时对其特权的揭露是格外充分的。但是,旗人内部的法律地位有无上下的差异和前后的变化?满族的司法特权地位是否像一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在清中叶后逐渐消失?对这些问题的系统论述尚不多见,本文拟对不同时期清朝法律中的旗人制度进行梳理对比,以期对清朝旗人的特权地位的前后变化、内部差异得出更全面、客观的结论。本文共分四章,约三万字。  第一章是旗人与八旗制度。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主要概括了旗人的内涵,明确了旗人是包括满族人、蒙古人和汉人(其中以满族人为主)在内的一个与八旗制度紧密相关的概念;而满人是一个民族概念,特指满洲族人,有着民族的、血缘的限制.第二节则介绍了八旗制度的发展演变,这样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明确旗人这个概念的由来和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八旗制度的演变及“八旗生计”问题的产生,引出本文的主题,即旗人在清朝社会政治、经济和司法特权的变化。  第二章是旗人在清朝的政治特权及其演变.本章分为二节。第一节是官吏制度。清朝官制在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为了从组织上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朝在任官制度上创造了“官缺”制度,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从清朝内阁看,八旗满洲子弟官员,居大学士、尚书等职务的必用在汉大学士、尚书之前。内阁尚书的排列亦是满尚书为首。从实权方面说,满员权重,汉员其次。各部不仅实权掌在满员手中,在人员配置方面,亦以满员占绝对优势。部以下各司,亦是以满员掌印,如边远地区满员不足,便以蒙古、汉军旗人充任。同时,作为满员子弟升迁途径亦比汉人子弟为快,即“以缺多而人少也”。满汉官兵即使是同职同功,清朝中叶以前待遇亦不相同。八旗满洲子弟与八旗汉军相较,八旗满洲子弟更受重用和信任,汉军子弟则居次等,甚至有尊卑之分。第二节是八议制度。《大清律例》援用封建法典中保护旗人中的贵族官僚免于刑事处分的“八议”条款。根据雍正六年下谕,许多学者认定,清代八议之法已成为具文。按照胤禛的说法,清代是从来不用八议的,而且是由于清统治者洞悉八议制度的弊病,有意停止其效力的。然而,笔者考察有关史料,发现实事与胤禛所说并不十分吻合。笔者对此进行了分阶段的探讨。结论是有清一代,除个别时期外,旗人中的贵族官僚享受着八议之律的优待。  第三章是旗人在清朝的经济特权及演变。本章分为二节.第一节是清政府对旗地的法律政策及变化。从清朝政府对旗地政策上看,前后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顺、康、雍三朝,八旗土地不许卖与民人,即“旗民不准交产”,八旗地亩只准在旗内交易.然而,旗民交产,势所难禁,滋事日多,迫使清政府在政策上步步退却。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将本来只许在“本旗买卖”的老圈地,“准典与别旗”,即旗地已准许越旗交易。成丰二年(1852年),由于旗民“指地借钱或支使长租,显避交易之名,阴行典卖之实”,甚至“私相授受”,以旗地不纳租,胥役承机“讹诈勾串”,争讼繁多,以致禁止旗民不交产之令“有名无实”,因此谕令,除盛京照例严禁外,顺天、直隶各处旗地,“无论老圈自置,亦无论京旗屯居及何项民人,俱准互相买卖”,同时宣布从前“已卖之田,业主售主,均免治罪”.光绪十五年,再次弛禁,旗地已经可以自由买卖。第二节是清政府对旗籍的法律政策及变化.清初,满洲人数很少。深谙统治之术的清朝满族贵族,以旗制为组织形式,吸收大批汉族人才,组织与八旗满洲相似的八旗汉军;以其统治民族优越的地位和强大的八旗兵威力,使很大数量的汉人投充旗下。“八旗生计“问题产生后,摆在满族贵族面前的选择只有两途,一是彻底打破旗制,一是用改良办法进行调整。让清朝统治者自我革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是不可能的,因此只有采取局部措施,进行调整。而八旗汉军出旗、另记档案、养子开户清理或出旗,就是这种政策的实施。清朝满族贵族,称之为“变通”旗制。  第四章是旗人在清朝的司法特权及演变。本章分为二节。第一节是旗人享有的定罪量刑上的特殊制度,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取消旗籍,削去旗籍之原因有种种,一般是做了不体面的事,“有玷旗籍”。另一方面,就是对旗人特权的限制乃至取消;另一个为换刑、折枷,大清律有此规定,笔者认为:一是沿用满洲关外时期的习惯法。笞、杖、徒、流、军是唐、宋、明时期一直相沿袭使用的,而鞭责是满洲关外时期的习惯刑法,枷号也常使用。至于军、流、徒则基本上不使用;二是保持军事力量的需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旗人的特权逐渐受到限制甚至取消。第二节是旗人享有的特殊的司法审判制度,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旗人的特别司法管辖,涉及到管理旗人民刑案件的理事厅组织,外省驻防旗人案件的会审,京师旗人民刑案件的审理,盛京地区的旗人司法审判;另一个是关于宗室觉罗的司法审判制度,涉及到宗人府的管辖和宗室觉罗民刑案件的审理。  总之,在清朝的法律中确实存在维护满族特权的民族统治色彩,朝廷的法律赋予了旗人特权地位,但旗人的社会地位并未因此而一成不变。只有少数上层的八旗权贵们才是真正享有特权的阶层,大多数旗人,包括宗室觉罗都不可挽回的堕落下去.需要指出清律虽然确认了满族的一些法定特权,但作为封建法律,它维护的主要是封建的等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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