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非数额型盗窃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文简称《刑(八)》)中新增加的“扒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三种不以犯罪数额来定罪的犯罪行为。本文主要以《刑(八)》为着眼点,对于新修入刑法的盗窃犯罪行为,即“扒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作重点论述,而对于未修改前刑法中已有的“多次盗窃”犯罪问题不再赘述。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为非数额型盗窃犯罪概述,主要阐述了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追求新意,笔者主要是对普通型盗窃与非数额型盗窃的犯罪构成进行了比较说明,阐述了两者的共同点和不同点:比如笔者认为,在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单独入刑之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就有所改变,从以前的单纯客体——财产权,现在变为了复杂客体——财产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接着,笔者对质疑和支持非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入刑的学说观点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第二章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介绍了非数额型犯罪的既遂认定以及争议问题。首先,是对传统盗窃罪的犯罪既遂理论进行了概述,后借鉴此理论界定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其次,笔者分为三部分讨论其争议问题:第一是扒窃的争议问题。虽然在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把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笔者仍然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故笔者首先对于扒窃的定义作出了论述,最后得出“扒窃是指侵入他人贴身范围、盗窃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其次,对于扒窃的入罪条件进行了论述,关于学界“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前的携带凶器是否修饰“扒窃”的争议给出了否定性结论。最后,对于是否所有的扒窃行为都必须入刑做出了思考,认为某些因为生活困难而扒窃且数额不大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扒窃数额微小的初犯、偶犯等,应该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和第37条不科处以刑罚。第二个部分是入户盗窃的争议问题。首先,笔者对于“入”与“户”的理解进行了论述。然后,笔者对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是否可以构成入户盗窃问题进行了讨论。最后,笔者对于“间接”入户盗窃行为是否可以作扩大解释这一问题给予了肯定的答案。第三个部分是对携带凶器盗窃的争议问题。首先对于“凶器”的定义进行了讨论,其次对于盗窃时所携带的工具能否认定为凶器的问题分情况进行了讨论。第三章是笔者对于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笔者首先介绍了几个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然后对比分析,认为,既然扒窃入刑是为了重在保护公民的“贴身范围”从而区别于普通盗窃,但是,对于某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扒窃行为,法律却没有给其制定法定的加重情节。故,笔者认为可以以某些情节作为扒窃罪的加重情节,如:携带凶器扒窃的等等。另外,笔者参考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发现入户盗窃一般是作为一个加重情节予以处罚的,而《刑(八)》却把入户盗窃作为一个一般处罚行为,其法定刑却没有升级,难免降低了对其的打击力度。故,笔者认为,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当犯罪行为人已经构成普通盗窃罪的前提下,将以下情节作为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通过破坏住户的防盗安全措施而入户盗窃的,等等。最后,为了使得法条之间相互呼应,在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解释中也加入两个加重情节:即携带凶器扒窃;携带凶器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