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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点研究网络招嫖——这一互联网环境下发生异变的传统淫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难点。从理论分析和案例剖析两方面入手,展开如何对网络招嫖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的一系列论述。文章开篇,将我国互联网的发展水平与国家对淫业的干预措施及程度,作为对网络招嫖进行研究的“X轴”与“Y轴”,将网络招嫖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划分为“零度期”、“低度期”、“中度期”和“高度期”四个阶段。当前,网络招嫖已不仅限于网上发布招嫖广告,而且形成了一整套互联网淫业的营销模式。借助互联网电子商务的概念特征,笔者将高度符合电子商务O2O模式的网络招嫖行为,定义为网络招嫖O2O模式。第二部分,主要围绕传统淫业行为的刑法规制特点以及网络招嫖的三个典型案例进行讨论。在传统淫业行为的刑法规制中,主要是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三个罪名之间适用的区分,而去除了“容留”的空间因素。网络招嫖的刑法规制徘徊于如何对“组织”进行定义,从“组织”的方式上说,一方面,对“人”的组织重点在于以优渥的经济效益,实现对卖淫者“动态稳定”式的控制;另一方面,对“活动”的组织重点在于建立有效的、以信息为主导的卖淫活动的规则体系。从立法目的来说,打击“组织卖淫罪”的目的,重点在于打击“组织”中对卖淫者持续、直接的剥削。最后,笔者构建了一种极端情况的模型,对上述“组织”观点进行了分析和印证。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围绕对网络招嫖中辅助人员的刑法规制进行分析。在传统淫业中,一般对辅助人员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从而进行打击。暂不论“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之间的怪异区分,对照传统淫业中的“招募者”、“皮条客”、“保镖”、“打手”和“管账人”5类人员,网络招嫖中,一部分辅助人员工作从“网下”到“网上”转变,另一部分辅助人员则无法纳入上述五种分类中。参考和借鉴在打击网络赌博、网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网络诈骗等方面的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应将技术开发及运维人员、互联网业务人员、金融业服务人员和以投放广告进行资金支持的人员等4类辅助人员一并纳入刑法规制。其中,应把握两点判断标准,一是主观要件必须明知,二是客观要件必须具备一定的严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