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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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采取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不仅包括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在实践中适用时根据事实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判断中存在着对赔偿有失公平的可能,采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进行限制有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在适用中具有很强的普遍性,英美法日德等国家对其均具有规定,我国在制定《涉外经济合同法》时就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规定,在随后的《合同法》中也进行了规定,但是一直仅作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其适用有具体的规定,因此随着贸易的频繁合同数量的增加在损害赔偿纠纷中损害赔偿的矛盾也日益突出。本文立足于历史发展与现状,着重于对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构成要素和适用进行了概括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通过比较分析法阐述可预见性规则在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可预见性规则最早规定于法国成文法中,在英国是由“哈德里诉巴克森戴尔案”判例确定并对后世产生深远的影响,随后在“维多利亚洗衣店案”判例中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素及其中应注意辨别的问题做出了解释,堪称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个里程碑。第二部分,主要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前提涉及的理论进行了深化挖掘,将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和因果关系理论在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作用进行了阐述并叙述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基本限制规则在其间的作用。在完全损害赔偿原则指导下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是以对损害范围的判断为前提,因此对损害的概念界定也十分重要。本文比较分析了理论界对损害的分类,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对损害分类模式可以满足我国国情,但对于非财产损害也应该纳入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第三部分,结合判例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素进行了阐述,分析预见主体、时间、内容的不同学说并列举了实践意义。在预见的时间和内容上各国学界并不统一,而我国对于预见时间选择的缔约时,笔者通过对缔约时和违约时两个时点所产生的实践结果进行分析认为违约时能够更好的发挥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赔偿的作用。在预见内容上结合国内外立法笔者比较赞同为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创造宽松的立法环境。第四部分,着重介绍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判断标准的各种学说,目前学术界倾向于理性人标准,理性人标准学说主要分析两种情况,在特殊情况中需要考虑信息传递性。笔者认为理性人的概念并不能涵盖当事人自利的一面,倾向采用“经济人”标准,其中不仅将理性人的认识因素作为考察对象,在实践中,尤其是面对灵活的合同中自利性也要作为一种判断依据进行考量。第五部分,针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介绍了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限制和排除的几种情况。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是基于合同的公平正义而适用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当出现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时依旧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故应予排除适用。第六部分,根据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提出了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建议,同时也将本文的创新点在立法和司法中如何适用进行了归纳总结。在立法方面分别针对损害范围、构成要素的变更、信息传递的权利义务几个重点问题提出了立法见解;在司法上,在适用“经济人”标准和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方面进行了归纳。可预见性规则的实践意义较强,在理论分析基础上如何能够更好的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是本文的立足点。望通过本文能够对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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