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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种理论学说,无论其在逻辑上面多么正确可靠,但是,如果根据这种理论学说得出的结论并不符合人们的“常识、常情、常理”,不能被人们所认可和接受,那么这种理论学说就不能说是合理的,其不具有实务可操作性。关于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这一问题,国外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基本上持的是肯定态度。然而,在我国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局面,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基本上形成了一边倒的现象,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我国目前的通论观点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情形下应当根据实际出现的结果来定罪,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就定什么样的罪,即根据结果倒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结果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也就只存在成立与不成立的区别,而不存在犯罪的特殊形态,即预备、未遂和中止。然而,根据结果倒推间接故意的通论观点在逻辑上是根本说不通的,其违背了犯罪发生发展的自然趋势,并且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往往会产生通论观点与整个刑法学理论体系不能很好的协调和统一。例如,在偶然防卫情形、因果关系断绝情形、同时犯情形、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共同犯罪情形下,如果按照通论观点的逻辑来进行司法适用的话,那么通论观点就会与上述理论学说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进而造成在司法实务中,在这些情形下根据结果倒退间接故意,根据结果来定罪,往往造成刑法适用方面的困惑,造成定罪不能和处罚不能,从而有轻纵犯罪之嫌,或者其处理结果不能很好的实现罪行均衡。这也就使得通论观点的处理结果往往不能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不能被人们所接受,与人们的正义直观相违背。本文将通过设想案例进行归谬的方式暴露出我国关于间接犯罪无未遂形态的通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缺陷,对通论观点提出质疑,进而从逻辑上对其进行否定,提出间接故意犯罪其实是一种不相容选言命题的观点,以此来确定行为性质。同时结合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分析间接故意犯罪未遂情形下是否存在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提出以作为结果的危险作为间接故意犯罪成立未遂形态的认定标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的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以实现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更好的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使刑法的适用更好的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符合人们的正义直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