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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的常见罪名,查处挪用公款犯罪历来与查处贪污罪、受贿罪并列为拉动反腐工作深入持续发展的“三驾马车”。但由于挪用公款犯罪构成要件相对复杂,理解适用相对困难,罪与非罪的界限相对模糊,因而成为了反腐败工作中的“短板”。有鉴于此,本文从法理及实践出发,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深入解析,并对立法中的改进完善予以了思考。本文第一部分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回顾。论述了挪用公款罪立法在我国的悠久历史,及本罪从以贪污论到独立成罪的发展历程。本文第二部分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解析。客体上,论述了本罪侵犯的是职权行为廉洁性及包括有价证券、金融票证在内的公款与特定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首先论述了利用职务之便不仅包括利用挪用人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包括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论述了对“归个人使用”立法解释的理解,其中:一是在将公款借贷给自然人使用时,本罪与合法借贷的区别在于目的的无私性;二是在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应从形式角度出发判断是否属以个人名义;三是在认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时,指出个人既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人,也包括领导班子中部分成员组成的自然人群体;决定既包括有权决定,也包括体现利用职务之便意思表示的无权决定;个人利益包括本人及特定关系人的现实利益及预期利益。最后论述了挪用公款三种具体用途的认定,其中:一是进行非法活动应是指实质性非法的活动,不包含形式非法;二是归还能为挪用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个人债务及将挪用款购买福利彩票的应视为营利活动,归还其他债务包括非法债务,应视为一般用途;三是一般用途中的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挪用公款后3个月内未还,而非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案发时未还。主体上,首先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立法演变。其次论述了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身份上应隶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受上述单位的委派,但不包括各民主党派自身党的机关;二是职能上应具备从事公务的特征,即依据来源于上述特定身份的权力,从事管理公共事务的工作。最后论述了主体认定的难题,否定了两类人员成为本罪的主体:一是原为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时;二是与国有企业订有劳务性承包协议的承包人。主观方面,首先论述了本罪的犯罪目的为挪用公款归于私用。其次论述了主观认定的难题,一是进行非法活动致使公款无法归还时并不必然否定挪用人的挪用故意;二是挪用人对公款用途发生认识错误时,应判断实际用途是否超出了行为人的主观预见,未超出预见范围的,以实际用途认定,超出预见范围的,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用途认定。本文第三部分对挪用公款罪特殊形态的若干问题予以了分析。其中:在既、未遂形态中认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时存在未遂,而用于一般用途时不存在未遂。在罪数形态上论述了以挪用公款为目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时应数罪并罚。在共犯形态上阐述了三方面观点,一是使用人能否构成共犯,要看其指使、策划行为是否对挪用公款犯罪的产生、发展起到了实质性作用;二是挪用人不构成本罪情况下使用人也必然不构成本罪;三是执行上级指示办理挪用公款手续的人不构成本罪共犯。本文第四部分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予以了思考。在客体上,建议将一般公物纳入犯罪对象。在客观方面,否定了利用职务之便属画蛇添足的观点,提出了将公款具体用途予以删除的建议,并就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款归还前次挪用款的数额认定问题,阐明了区别对待的观点,即对将公款用于一般用途且多次挪用与归还间隔均不超过3个月的,以单次挪用最高额认定;除此之外,对其他已构成犯罪既遂的挪用数额均实行累计计算。在主体上,表明了不需要增加单位犯罪的观点。在法定刑上,建议增加罚金与没收财产刑,并将挪用时间长短,数额较大不归还等情况纳入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