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携带凶器盗窃”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3次 | 上传用户:Tian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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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盗窃行为确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情节,加大了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将“携带凶器盗窃”等确定为入罪情节的立法方式,对传统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导致理论界对这一立法方式褒贬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凶器”,以及如何认定“携带”的含义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中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作出较为了明确的解释,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指导个案的过程中,应该按照解释中对凶器的区分,结合鉴定意见或行政机关出具的书证等证据来确定“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而对于“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认定,应当在确定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基础上,结合一般情况下认定“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标准及个案的具体情形来确定涉案的器械能否认定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凶器”。同时,在认定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时要注意与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的不同规定。而在“携带”的认定上,对“携带”这一词语的含义也应作出限制性的解释,而不宜作出太宽泛的理解,应要求携带具有随身性;同时应当将“携带”限定于盗窃的实行行为阶段。在携带凶器盗窃的适用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应适用《刑法》给予刑事处罚,还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盲目的适用《刑法》规定容易引起社会上对滥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批评。在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形态问题上,在判断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时,既要考虑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威胁是否达到急迫的状态,还要考虑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胁是否达到急迫的状态。携带凶器盗窃虽然不以犯罪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但是仍应当坚持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认定携带凶器盗窃同样具有犯罪未遂形态的前提下,要准确的判断刑法“但书”规定对行为性质的影响,以及行为人窃得的财物无价值或价值极低情况下对犯罪形态的影响。要准确的适用《盗窃案件解释》中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罚条件,在携带凶器盗窃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要根据“凶器”的类型来确定是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盗窃的未遂犯,要结合《刑法》和《盗窃案件解释》中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等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确定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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