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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主要是保险金支付责任,目前实践中保险消费纠纷频发问题及其所引致的“保险容易理赔难”现象,很大程度上与保险合同法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免责条款的适用是保险人免责的主要手段,但免责条款的认定却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2013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作了补充界定,但其采用“列举加法律效果”的立法技术,虽在客观上简化了免责条款的认定,却未能充分说明认定理由;同时,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未作区分,对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关系、履行标准、法律后果等问题亦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此,本文以完善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制框架为研究目的,运用分析法学、法经济学、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学等基本理论,对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作出系统梳理与回应,在清理现有制度屏障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成熟的制度设计与判例、学说,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环境及保险业的发育水平、社会背境,从理论指引与制度构建两个角度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提出自己的见解。全文拟分五个部分:第一章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交易诚信与利益平衡在探讨法律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法律规制的路径之前,必须首先明确一个问题,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这个问题于所有有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制度的研究均有着异乎寻常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关系到对现行制度的正确理解与评价,更涉及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与进路选择。免责条款的设计不单纯是从技术角度关乎某类风险单位的损失概率,从而对保险费率的厘定及保险金的计算产生影响,同时也是各种道德、政策、法律等意识性因素与机制性因素的综合体现。法律应以诚实信用为尺度对条款的内容、形式、适用及效果进行必要干预,并将诚实信用作为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基础。在操作层面,诚实信用以利益平衡为具体表现。利益是免责制度生成的核心,当然也成为检验制度实施效果的“黄金规则”。检验过程所遵循的逻辑是:借助利益衡量的方法,将个案中所涉当事人利益、制度利益及社会利益进行解构并加以铺陈,再通过试错机制逐一分析法律适用的实证效果,最后从结果的筛选上来检验裁判的正当性。第二章保险免责条款之实体性要素:基于实质与形式的判断保险法第17条与第19条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存在矛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并没有说明划定免责条款范围的依据。因此,有必要科学界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合理内涵,为现实的商业操作及实务需要提供技术性操作体系,为未来的行销创新和规则完善夯实理论基础。对此,应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实质要素和形式要素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就前者而言,包括功能性评价、重要性评价和因果关系评价三个方面;就后者而言,应进一步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类型化研究。具体说来,除《司法解释(二)》明确划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外,理论与实务中分歧最大之处主要集中在保证条款、程序性条款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致保险人拒绝赔偿条款。第三章保险免责条款之程序性规范: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规则解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排除或限制了保险人未来发生的责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予以概括同意或接受,是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表现,法律一般不会加以干涉,但前提是必须确保投保人对该免责规则的正确理解。对此,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就法律适用而言,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关系问题;其二,就解释论而言,关于提示与说明的程度、标准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提示义务具有独立性的客观基础是投保人阅读行为的不真正义务之法律属性;其法理基础除为由诚实信用原则所统率的合同履行专属原则之协作履行原则,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鉴于提示义务的独立性,其履行范围的考量应当从立法精神出发,包括但不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人合同中止或解除条款、保证条款,以及索赔时效、理赔条件等关键的程序性条款,都应进行提示。其履行程度的衡量标准应采客观说。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程度的判断标准有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两种方法,其中形式标准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实质标准则涉及到证明程度的问题。关于义务违反的后果,应以对价平衡原则为指引,以意思表示形态为逻辑进路,选择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违反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为该条款未纳入合同;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为可撤销。第四章保险免责条款之效力层次:一个有别于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特殊评价体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及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规范,在实体法方面主要是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审查;而程序法方面则是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过程的审查。后者已在提示与明确说义务的法律后果部分进行了分析,因此本章主要是就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所作的实体法评价。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可以划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与可变更、可撤销四种,但这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全景式的审查与评估;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形态是针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内容、形式和订入程序进行的考查,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全部样态。按照应然状态分析,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结构具有层次性,依其在实体与程序上是否合法,可分为未纳入合同、有效、可撤销、以及无效四种形态。第五章保险免责条款之解释限制:格式合同的法律回应我国法院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解释活动长期以来陷于一种失当状态,这与法官的价值取向问题直接相关。因此,需要为解释活动背后的价值支配构建一个框架性的指引体系,并以此作为确定实现价值的技术方法的前提。但价值体系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基本的问题首先是需要有一个清晰的目标定位。考虑到一般合同构成要素的局限性,以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法官在作出解释时,应当以条款的实然状态为基础,以实现保险诸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为目标,使得解释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合同应然状态的要求。就内容而言,保险免责条款的解释涉及条款含义的释明、漏洞的填补和对不适法结果的修正,前二者是对免责条款文字及用语的解释,目的是探寻蕴含在免责条款中的当事人真实意图,其对合同正义的追求以形式正义为实现路径;后者是对解释结果的价值再判断,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目标,通过援引作为解释活动价值基础的法律原则,对解释结果进行修正,确保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这样,解释活动也就相应地区分为两个步骤,即首先适用合同法一般原理,主要透过合同法共性维度内的基础性价值构成来建构解释规范。解释过程实质为探寻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第三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援引合理期待原则与给付均衡原则对解释结果进行校验和修正,确保其实现保险法维度内保护合理期待、增强法律确定性、适当倾向被保险人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