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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把“以人为本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工作的一个重点。和谐社会,自应包括区域和谐,其最高目标就是区域一体化。同时,党中央还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要求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平衡发展,实现区域优势互补、经济一体化。社会和谐、科学发展或区域一体化,都意味着从无序到有序,或者打破原有的系统结构而形成新的系统结构。这就需要改变原来的序参数,建立新的序参数。在现代法治社会,这种序参数主要是法治,而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地方政府之间的区域性行政协议机制正是这种序参数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
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我国区域和谐的重要标志和必然趋势。就实现模式而言,以自发秩序和私法为基石的私法模式是理想主义的,而以政府的制度导向和公法为基石的公法模式却是现实主义的。就实现公法模式的路径而言,统一的法制是必需的,但却难以满足区域一体化的需求,地方政府间的区域法治协调不可或缺,因而,以地方政府为主的联合方案成为了必然的选择。笔者认为,模式选择解决的是行政权的介入度问题,路径选择解决的是地方政府的参与度问题,这两者的论证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为最终解决实现机制作铺垫的。就实现机制而言,区域性行政协议是一种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制度化合作机制,它是我国地方政府间主动、平等、自愿开展的合作机制,它还是一种在实践中创造并经实践证明的成功机制,这些特优点使得区域性行政协议成为了我国实现区域合作和解决行政纠纷的最基本法律机制。
区域性行政协议的缔结是地方政府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愿意接受该共同意志约束的整个过程。就区域性行政协议的缔约主体而言,多样化和多元化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都应当成为区域性行政协议的主体,这样很好的协调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使得两者实现了良性的互动,最终共同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现。就区域性行政协议的程序而言,主要包括区域性行政协议的谈判、草拟、通过、签署以及批准等几个程序,它们对于区域性行政协议都有其独特的意义。就区域性行政协议的内容而言,它必须体现书面性、公众参与性以及权利义务明确性等特征,主要包括缔约主体及权利能力、合作的共识、合作安排、生效时间、协议的修改程序以及签署等。
区域性行政协议的效力是实现区域性行政协议内容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地方政府间之所以要签订协议,就是因为要用有约束力的协议来约束各方,实现合作。因此,区域性行政协议对缔约各方的约束力,应该是协议的应有之义。区域性行政协议的效力,有的可以通过协议来约定,如生效时间或生效期限、对地的适用范围,有的则无法由协议来约定而只能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如协议对公众或第三方机关的效力问题。对于可能改变地方与中央的权力平衡或者可能侵害中央政府的利益的区域性行政协议,还应经过相应的批准程序。区域性行政协议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区域性行政协议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它是区域性行政协议的其他制度的归宿或延伸。我国区域性行政协议的履行模式主要有两种:自行履行模式和机构履行模式。前者包括自动履行和非自动履行,而后者包括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及独立管理机构等模式。我国区域性行政协议的履行机构尽管与国外的类似机构大同小异,但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这种法律基础有待子全国性立法加以解决。
区域性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是真正实现区域性行政协议内容的保障,纠纷解决机制有待于及时建构。我国的区域性行政协议,几乎都没有约定协议履行中纠纷的解决机制,我国的相关法律也并未规定区域性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机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事前的责任条款解决机制和事后的行政解决机制是最为重要的两个方案,而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协议纠纷,困难较大,但借鉴美国的仲裁程序,即在区域性行政协议中约定仲裁机制,并由法律赋予这种仲裁的效力,这是值得充分考虑的。
区域性行政协议法律依据的完善是保证区域性行政协议机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区域性行政协议的缔结,主要是合作各方的事,中央政府无法越俎代庖。但是,合作的制度化平台是地方政府无能为力的,只能由中央政府来构筑和提供。其实,只有制定行政协议法,中央政府才能对地方政府之间的协作实现法律监控,地方政府的协作也才能稳固和得到法律保障。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尽早制定行政协议法。但是,在行政程序法典和行政协议法出台之前,可以由国务院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储备,先行制定行政协议条例。等待时机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其中涉及的实体内容主要规定在行政协议法中,而涉及的程序内容,则主要规定在行政程序法典中的行政协议部分。一旦行政程序法典和行政协议法正式生效后,行政协议条例应当立即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