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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乃现代社会新型具体人格权,其与现代科技快速发展相伴相随,切实保护隐私权但不因此而窒息言论自由是现代民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公众人物因其特定社会身份且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其隐私利益备受公众关注,若严于其隐私权保护将导致对公众人物疏于监督;若过于限制其隐私权,不但导致其人格权受到损伤,而且构成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之违反。故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问题既是一个重要的民法问题,也是关涉社会民主政治建设的关键问题,对其予以系统的理论研究意义重大。文章围绕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性保护,探讨了几个问题,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需要保护?若需要,当如何保护?基于对隐私权和公众人物等概念的产生和嬗变的对比考察,文章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理由进行了反思和批驳,提出了限制的理由应该是隐私权自身的故有属性和罗尔斯提出的社会正义,并将公众人物类型化,将政治型公众人物从法律上的公众人物体系中剔除出去,社会型公众人物分为自愿型和非自愿型,非自愿型的又分为受益的和非受益的。对于自愿型公众人物不但要适用反向保护原则,还要适用实质恶意原则;非自愿型中受益的只适用反向保护原则,不再适用实质恶意原则;对于非自愿型中非受益的就同普通人一样,没有限制的必要了。这样进行分类后:一是可以有效地化解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权利冲突,把政治上的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政治用语,涉及的是民主政治,这样就不存在所谓的侵犯隐私权;二是可以明确隐私保护的法律体系,民主政治上的公众人物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由宪法加以规制和调整,社会型公众人物的隐私就只属于私法领域了,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等调整和保护。文章将公众人物进行类型化并对其隐私权进行限制性的保护,限制的只是救济条件,而不是剥夺实体权利。提出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而承认人的隐私权是体现人格尊严的最重要表现,在人的尊严上不存在所谓的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任何人都有保护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公众人物也不例外。将隐私权定位为宪法上的权利,在私法立法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限制性保护,限制时必须遵循必要的限制原则,不可无限制地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提出司法实践中要注重个案分析,实现具体案件中价值利益达到一种均衡状态,恰当地运用反向保护原则和真实恶意原则,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最后立足解决权利冲突的关键在于法与人性的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