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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2013年公司法改革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重要调整,使得股东的权利得以极大扩张。改革的一项重要变化是实行认缴制,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并将原有的出资期限法定改为章程约定,也就是说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公司的认缴额和出资期限。随之,实践中出现一些实缴数额极少、认缴数额较大、认缴期限却长达二十年甚至百年的公司,出资期限似乎沦为“老赖”股东保护伞。那么,出资期限自治下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被挤占了,当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时,单个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这正是本文的论题。在导言部分,本文以首例突破出资期限的案件——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引出文章的论题,即对于无赖公司,到期债权无法清偿时,单个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在第一部分,由于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问题都尚未形成统一的做法和见解,为了对论题有一相对完整、深入的认识,本文通过检索相关的案例、阅读相关文献并进一步梳理各种观点的论证理由,总体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态度大致分为支持派与反对派、折衷派。在第二部分,本文对加速到期持支持态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进行逐条分析,分别对公司法第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类推适用破产法第35条进行分析,最终认为上述条款均难以为加速到期提供充分的法条依据。在第三部分,资本制度改革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将进一步发挥,但是具体到本文的议题,法人格否认能否适用呢。一方面,法人格否认制度,特别是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法人格,在具体适用时的条件较为苛刻,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是,法人格否认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在原理、责任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法人格否认难以适用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在第四部分,由于上述对支持加速到期的法条依据的求而不得,于是转化思路,开始思考是否真的有必要加速到期。从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现有法律体系对加速到期的制度构建、破产法第35条视域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后认为股东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股东出资期限不应加速到期。在第五部分,文章进一步思考认缴制与加速到期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认为出资期限自治符合资本制度缓和化趋势,是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有益转变,另一方面,无赖公司的问题则有赖于市场机制下公示机制、信用约束机制等配套制度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