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罗马和古代中国法官“能动性”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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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能动司法概念的提出,如何在法官能动性活动与规则正义之间寻找平衡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法官能动性活动亦称为法官衡平行为,中西方古已有之,而且各国今天的司法能动活动无不打上历史的烙印。古罗马裁判官法被称为最早的衡平法,其在成文法体制下,在尊重法治传统的前提下积极开展能动性司法活动的方式不仅对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而且对同样采取成文法模式的我国都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古代罗马法官能动性体现在告示、程式诉状以及令状之中。最高裁判官通过发布告示的方式,创造了大量的诉权和抗辩权,补充和修改了市民法;法官通过程式诉讼,增加了诉讼种类,扩大了诉讼主体范围,变通案件处理方式,促使案件得到衡平的处理结果并直接影响诉讼结果;法官在紧急情况下针对某些行为发布的令状,通过令状创设了新的事实权利,形成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占有制度。中国古代法官的能动性通过法官的判词以及比附司法制度体现出来。判词表现了法官运用情理判案弥补法律的漏洞、变通法律的规定、甚至摒弃法律规定。比附司法制度是古代中国法律允许法官律无正条时,发挥能动性判案的一项制度。同时古代中国法官的能动性受到法官援法断案责任制度和官箴文化的限制。古代罗马法官能动性和古代中国法官能动性模式不同,这种不同体现在法官判案的依据不同、法官审理案件受限定的方式不同、诉讼追求的目标不同和法官所判案件对法律的影响不同等几个方面。古代罗马和古代中国法官能动性模式差异的原因体现在背景、司法定位、法官的素质几个方面。古代罗马和古代中国法官能动性发展规律上也不尽相同,体现在法官能动性对当时法律的影响以及近现代法律的影响上。中国现代法官自由裁量权要在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点,从而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法官造法时需要遵守规则和权力分配以及要受到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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