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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环节。刑事司法鉴定具有专门性、科学性、中立性。刑事司法鉴定可分为四大类:法医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会计学鉴定等。刑事司法鉴定只有科学性,没有权威性。刑事司法鉴定结论仅与科学技术本身有关,而与鉴定人所在单位的性质、级别和鉴定人职称的高低无关。科学的鉴定结论,不因鉴定人不同、鉴定地点不同或鉴定时间先后不同而有所不同。刑事司法鉴定形成的结论只能尊重和服从科学,而不能下级服从上级,少数服从多数。对于案件中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应当按照证据查证属实的方法和规则,通过对鉴定结论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审查评断决定取舍,而不应简单地选择所谓权威性鉴定结论。从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看,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结论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然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较多弊端和空白: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鉴定机构门派林立、设置重叠、运行混乱;对鉴定人员缺乏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多以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为终结目的,鲜有出庭质证;鉴定人员不出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随意化。因此,国外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经验,应当成为我国重塑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借鉴。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司法鉴定制度上的差异主要是由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两大法系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上虽有差异,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分工、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担任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等制度和程序性问题均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对两大法系不同的鉴定制度的优劣长短进行比较,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研究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还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考虑当前的诉讼制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背景,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按所从事的不同鉴定类别,分别进行鉴定人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机制,规范鉴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