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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跨国股权投资的收益——股息为研究对象,试图找到来源国、居住国和跨国投资人三者之间征税问题的最佳平衡点,即跨国股息所得上的合理税负。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研究跨国股息的概念。这是本文做进一步研究的基础。本章指出,税法上的股息概念,并不等同于公司法上的股息概念,税法上的股息概念,更接近经济现实和交易的实质。受OECD范本和UN范本的影响,税收协定中的股息概念具有某些共通性,但是,具体的双边税收协定也受到缔约双方国内法的深刻影响,因此又反映出一定的特异性。本章中还探讨了资本弱化和股息剥离这两类特殊经济关系下某些国内税法中的股息概念。这些特殊的股息概念虽然可以有效地遏制和打击各种逃避税行为,但是存在着和双边税收协定的协调问题。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介绍了股息所得来源国和跨国投资人居住国之间的协调征税制度。这种协调征税具体表现为来源国和居住国的分享征税模式。第二章讨论的是来源国的税收制度。为了确保来源国和居住国的分享征税,必须对来源国的征税权进行限制,而且更多的法律制度对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进行区分,对直接投资下来源国的股息所得税率予以更大的限制。如果跨国股息的分配中涉及到常设机构,对跨国股息的征税规则可能产生下述影响:第一,对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股息所得,来源国将不受条约中限制税率的约束,它可以将股息所得纳入常设机构的应税所得中予以征税;第二,对常设机构的分配利润和未分配利润,来源国无权征税。第三章论述了来源国与居住国协调征税的另一层涵义,即居住国对跨国股息上已缴来源国税负采取的消除重复征税的措施。对法律性重复征税,理论和实务界都持基本赞同的态度。但是对于经济性重复征税,学术界和各国的立法实践差距很大。本文认为,对于经济性重复征税,应该予以适度的缓解,特别是对于公司间存在的股息支付,否则将导致循环性征税。而对于个人股东接受的股息,原先采用综合制的很多国家现在也回归到了传统制。第四章论述了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本文认为,应该在国内法中纳入反避税情形下股息重新认定的规则,并做好与之配套的协定完善工作。而从当前和今后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来看,我国必须同时加强作为来源国和居住国的税收立法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