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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体制中,“服务贸易原产地”是作为一个基础理论问题而存在的。但在此问题上,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文本界定的含糊不清以及争端解决实践的缺位,导致对此问题认定的异常困难。本文主要基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和第28条以及有关的WTO争端解决报告,对国际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进行了初步探讨。
除前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在简要分析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基础上,提出了服务贸易领域引入原产地规则的必要性,并得出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不能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的结论。
第二章论述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下“服务”的原产地规则问题。首先通过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2款有关服务贸易定义的分析,指出“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两种模式下,服务的原产地是通过服务本身的地理界限来识别的,关键在于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位置;而“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模式则是完全以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代替服务的原产地。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此种定义方式进行分析,并探讨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此做法的谈判历史,最后提出沿袭货物贸易领域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在服务贸易领域引入“实质性投入标准”是不可行的。
第三章探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下“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规则问题。就自然人服务提供者的来源来说,《服务贸易总协定》分采“国籍”与“永久居留权”标准,同时以“居所”为基本连接点;对法人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则区别一般法人和“商业存在”两种情况分采“准据地法主义+实质性业务活动”标准和“资本控制说”标准。从WTO有关争端解决相关案例来看,上述标准存在着明显不足。
第四章是对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有关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分析。主要对欧共体条约、NAFTA以及CEPA中有关条款进行了探讨,并对CEPA有关“香港法人”的界定进行了重点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