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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诸多新型风险。由于法律固有的局限性导致一些新型危害行为无法受刑法规制,故立法者通过设置兜底条款将立法时难以预见的事项予以概括性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第114条、115条所规定的兜底性罪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立法上,其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预留刑法修正的空间、协调刑法稳定性与适应性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司法上,其有利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案正义。但本罪的设置也存在一些弊端,在立法层面上,由于“空白罪状+堵漏条款”的设置,其内涵模糊、外延宽泛,增加了刑法的“人治”风险,与刑法的保障法属性不相符;在司法层面上,极易导致本罪被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滋生司法腐败,影响司法的信用。本文主要从三个部分分析本罪过度适用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对本罪过度适用的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本罪过度适用的表现以及危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状简单,因刑法理论对于该罪罪状中所表述的“其他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的含义存在不同认识,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罚及无辜和轻罪重判等问题。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本罪过度适用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梳理出本罪过度适用的高发领域为道路交通领域、人身权利领域以及公共场所领域等。通过对本罪过度适用的分析,得出本罪的过度适用将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冲击以及混淆国民价值观念。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本罪被过度适用的成因,主要从刑法理论界认识分歧与兜底条款的先天不足两方面着手。对于社会中新近出现的、刑法没有规定的新型危害行为,在民意、舆论的推动下,司法者极易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不注重探讨危害行为的具体危险而盲目适用本罪名,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案异判、轻罪重判等情况,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与保障法属性。另外,本罪兜底条款先天存在不足,如前所述,其采取“空白罪状+堵漏条款”的立法方式,导致在实践中其行为涵摄过宽,裁判者往往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作为定罪标准,不注重采取同质解释的方法来限定其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相同属性。本文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如何规范本罪的适用。主要从及时更新司法理念、细化本罪的认定规范、严格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在司法上加快判例制度形成这几个方面展开讨论,为本罪的过度适用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能为本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些微薄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