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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仅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各行各业,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还扮演者替代人类的角色,其甚至在某一方面有着超越人类的能力。著名物理学家霍金曾指出:“人类大脑与计算机电脑并没有什么特别的不同,有时电脑可以模仿甚至超越人脑”。但未来的人工智能机器人真的能和人类拥有一样的社会地位和法律评价吗?目前人工智能机器人与人类命运之间的关系还是一个遥远而不确定的话题,但是未来的人工智能机器人问题绝不再是技术等表面问题,其可以演变为伦理以及与法律相关的深层次问题,其中给人类造成最深远影响的可能会是涉及利益诸多的刑事领域。本文通过对现有的材料进行收集检索和分析,旨在探究人工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适格性,在整理关于人工智能与法学研究材料后通过逻辑思考,将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阐述。文章第一部分提出人工智能技术的蓬勃发展现状,人工智能技术方兴未艾,向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渗透性发展,类人化趋势逐渐增强,人类对其产生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为何刑法学界将本质范畴属于物的内容归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来探讨?之所以将人工智能机器人地位提到如此高度,主要因其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巨大的刑事风险,对我国刑事责任主体范畴认知产生巨大挑战。当前我国刑法学者们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争论的焦点有很多,但最为激烈、分歧最大的是应否将其纳入刑事责任主体范畴。由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自主性和深度学习能力等一系列特征,其法律属性在国内外范围中未形成统一的定论,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并不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责任主体地位。围绕这一争论主要存在两种立场:人工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肯定论和否定论。笔者在文章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部分详细论述了人工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肯定论”与“否定论”的主要观点,并论述了两方对彼此的评价。“肯定论”学者坚持,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发展,社会和法律要持开放的态度,其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法律人格;“否定论”学者对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应被赋予主体地位持否定态度,坚持人工智能与人类无法等同,且存在巨大的鸿沟,1他们强调肯定论所说的参照单位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并无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不同观点之间的沟通乃至碰撞不足为奇,但笔者认为法理原则仍应强调“以人为核心”,学术的争论也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故在文章的最后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支持人工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否定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定位始终应为人类可控的“物”,肯定论观点支持者所预测的奇点未必能真正到来。我们应着眼于实际,不忘初衷,人类研发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为了解放自身劳动力,实现脑力体力自由,追求更丰富多彩的社会经济生活。人类不应对机器人所谓的“智能”陷入恐惧。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我们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现对人工智能机器人致害的规制从刑法层面转向技术等其他层面,如按阶段化模式责任主体分配原则承担其致害责任。本文期待通过更深入的研究明确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定位,为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乃至超人工智能时代带来的隐患提供借鉴意义。不论人工智能技术将如何发展,其都不可能具有和人类一样的思考能力和意志能力,更不会有同人类相当的伦理道德感情,对人工智能机器人施以刑罚进行追责不利于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实现。我们应跳出恐惧和猜想,转向规范且正确的使用智能时代带来的新技术去创造更加丰富多彩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