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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确保保证制度发挥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方面亦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保证期间如何界定、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等问题,一直拌随着这样那样的争议。同时,保证期间的立法也因立法技术及对问题的理解认识等方面的原因,存在冲突和歧义,规定这一制度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不但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使理论界与实务界陷入更深的困惑。因此,有必要对保证期间的有关问题作深入探讨,以期对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对保证期间的概述。理论界关于保证期间的定义有多种。笔者从分析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与特征入手,以期对保证期间作出较为科学的界定。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一是为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保证期间的特征:一是债权人行使权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二是保证期间基于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三是从债权人角度而言,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四是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免除保证债务的期间。由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限。第二部分为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分析。在这一部分,笔者分两小部分进行论述。首先,介绍了保证期间性质的理论分歧。理论界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上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期间说、除斥期间说、独立期间说等五种,另有个别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为形成权期间、失权期间。接着,笔者分别分析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的概念,并通过对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三者的相互比较,驳斥了诉讼时效期间说、除斥期间说以及个别学者的观点,从而论证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为: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当事人的约定期间。第三部分为本文的重点内容,即分析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首先,笔者分析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其中,对保证合同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论证,驳斥了认为保证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即不相容说)的学说,阐述了保证合同存在诉讼时效时效(即相容说)的观点。接着,笔者分析论证了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认为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外,主债务人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仍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笔者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自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起算,同时驳斥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对债务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的观点。而连带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另对未约定保证期间与无限期保证的效力进行了分析。笔者通过对各国和地区的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比较,建议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我国立法规定保证人承担无限期的保证责任,但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催告权。而对无限期保证期间的效力,笔者对目前较为流行的按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处理及保证期间为2年的两种观点进行了驳斥,从而确认了无期限保证期间的效力。之后,又论证了保证期为约定期间,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故保证期间无上、下限。其次,笔者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分别短于、等于和长于诉讼时效三种情况分析了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最后,笔者分析论证了主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相互影响,结论为:1、不管是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均不及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通过各国对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涉他效力不同规定的分析,建议立法者在今后不必规定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2、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不应存在涉他效力,建议我国立法者在今后对此问题予以修正;3、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确立保证关系时,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