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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常常伴随着盗窃、抢劫等其他犯罪而产生。虽然其具有依附性,但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其具有自身的特点及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对这些疑难问题的阐述、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案例对相关的理论进行检验,可以弥补理论的不足,从而更好的指导实践办案。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主观方面的“明知”是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当中认定的一个难题,它直接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对明知内容的认定就存在区别,有的认为明知的内容为行为的危害后果,有的则认为明知的内容为对该罪犯罪对象即赃物的认识。其时从该罪的罪状描述看,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可以认定明知的内容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较为妥当。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有确定说和可能说之分。确定说认为行为人需对赃物有确定性的认识,而可能说则包含了行为人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从主观故意方面而言,可能说符合间接故意的说法。很多涉嫌故意犯罪的罪名都没有将间接故意排除在外,确定说将对赃物的认识只承认直接故意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实践当中,可能说的观点也更加符合实际办案的需要,而确定说是难以操作的,并且可能说的观点能够最大程度的打击盗窃、抢劫等上游犯罪,从而达到更好的打击该罪的目的。由于语言的丰富性,在我国的相关关于明知的司法解释中更多的出现了“应当知道”的表述。“应当知道”作为口语化的表述,从法言法语上看不够严谨,但却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容易操作。“应当知道”往往与“没有正当理由”结合起来使用,即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就“应当知道”为赃物。这是我国法律语言的一个特色。 无论是明知的内容,还是对明知认定的各种学说,最终都要落脚到对明知的判断标准上。关于明知的判断标准有以行为人年龄、社会阅历等自身情况为依据的主观说,有以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依据的客观说及综合二者的折衷说。主观说与客观说只关注事物的一面而忽视事物的另一面,有缺陷性,而折衷说将两者综合起来予以考虑,更加全面合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也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考量一些因素,也是折衷说的体现。如交易对象为机动车、黄金饰品、国家禁止的买卖的一些物品等;掩饰、隐瞒的时间、地点,尤其是价格因素,更是认定行为主观上明知的重中之重。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只有综合上述各种因素之后,才能更加内心确信认定行为人的明知。 如果说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相对而言是抽象的东西,那么该罪的对象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则是相对具体的东西,但其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并不因此而减少。关于犯罪所得中“犯罪”的范围各国也有分歧,如有的国家仅限于盗窃、抢劫等侵财性案件,而有的国家则扩大到一切犯罪。从我国关于该罪的章节安排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看,其包含了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犯罪”,顾名思义,通常认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经过法院判决所认定的犯罪,这种理解无可厚非。但要将其放在特定的语境中,如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若再机械的理解其含义则不恰当。此处的犯罪理解为一种方式、方法,如违法犯罪的方法更为恰当,也更加符合司法实践。因为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未归案、死亡、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常有发生,此时该罪的行为人也通常被予以判刑。 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罪的犯罪对象也不断的变化,由常见的动产到不动产,更包括以债权文书等可以以有形载体为依托的财产性利益,以及一些违禁方面的物品。赃物由上游犯罪而来,在被掩饰、隐瞒的过程中不是一成不变的,可能会被加工、变造、交易、交换等,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其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属性并没有改变,仍然具有赃物的同一性。犯罪所得收益也具有赃物性,属于被追缴、没收的范畴。当然赃物的同一性并非无限制的延伸下去,那样势必会影响市场交易的进行,为维护物的流转有效进行,这种掩饰、隐瞒以直接为限较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