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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淡化包括弱化和丑化,是指未经许可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削弱驰名商标显著性或者损害其商誉的行为。它不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一般商标侵权不同,它只对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要求导致混淆,只要有削弱驰名商标显著性或者损害其商誉的现实可能性。商标所有人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使得驰名商标具有绝对的显著性,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产生了唯一性的联系。而驰名商标体现的文化内涵、价值理念以及生活品位也使其更有表彰性功能。具有绝对的显著性和表彰性要求提供反淡化保护,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实质就是防止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削弱或者良好的商誉受到损害。驰名商标淡化理论和实践虽然起源于欧洲,但在美国得到了发展、完善,又被欧洲大陆国家所借鉴。在商标反淡化立法上,多数国家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将商标反淡化保护纳入商标法的范围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美国1996年《联邦反淡化法》虽然是对《兰哈姆》作出的修正案,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认定驰名商标淡化时,要求淡化的对象必须是驰名商标;在主观上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实施了弱化或者丑化行为即可,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在损害方面要求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不要求存在实际的损害发生。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不能绝对化,对驰名商标的某些商业性使用如指示性使用、叙述性使用以及非商业性使用都属合理使用的范畴,不构成淡化行为。我国对于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不够深入,在商标反淡化保护上缺乏统一有序的反淡化保护规定,将未注册驰名商标排除在反淡化保护之外,与驰名商标反淡化的宗旨背离。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应建立以《商标法》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淡化的概念、具体形式、合理使用,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扩大到未注册驰名商标上,也应加强反淡化救济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