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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重整制度,并与和解、清算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破产法律体系。文章评析了我国破产重整的特点及功能价值,认为我国破产重整存在适用范围过宽、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欠缺、重整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等不足。鉴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重整制度,文章评析了美国破产重整制度及立法。文章建议我国破产重整需要在确定适用范围、加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防止重整功能滥用、掌握市场和政府的介入尺度以及法院和法官的职能等方面进行完善。文章建议,我国应当尽快明确限制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确立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大型企业的基本原则,排除对中小企业及个人的适用;应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管理人除了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外,还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监督报告,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审查;增加法院审查“再建希望”要件,如果确定债务人确无“再建希望”,应裁定驳回申请;细化法院和法官的职责,让处于主持人和监督人地位的法院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