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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来讲,分析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可拆分为三个部分:预约合同的认定、效力和违约救济,前两者构成了预约合同违约救济的基础,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受合同义务的约束以及守约方对应可以获得何种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了“预约”的概念,预约就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判断一个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是研究预约合同违约救济的前提核心,通常在判断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时,除考虑当事人对协议的称谓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和合同的内容,甚至要尽量探求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受本约拘束的真实意思表示。预约合同的效力主流是两种学说,即“必须磋商说”和“应当缔约说”,两种学说呈现较为对立的关系。“必须磋商说”与“应当缔约说”之间的争论反映到违约责任中就是是否承认继续履行适用于预约合同违约救济的问题——“必须磋商说”更强调磋商和意见交换的过程,其思想内涵与否认预约合同适用强制履行(继续履行)不谋而合,都不将订立本约作为最终目的;而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预约合同中实际上是对“应当缔约说”这一效力的体现与衍生,更强调达成本约的结果。“内容决定说”是结合了上述学说观点的一个折中,其主张预约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预约的内容的完备程度来分别确定预约的效力,但区分的界限应该如何设置还有需要讨论和细化的空间。预约合同违约救济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两个问题:一是是否能强制履行,二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强制履行的问题上,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占多数,认为预约合同的强制履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规定的情形,并且认为预约合同仅产生磋商的效力,如果强制履行将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那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且不存在不能强制履行的障碍。双方已经自愿订立预约合同就是体现了“契约自由”,也就意味着强制缔结本约不违反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反而还可以可以减少由于滥用预约合同而导致的道德风险。对于损害赔偿的界定问题,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预约合同虽然作为独立的合同,但其自身承担着缔结本约的使命,预约合同的履行在逻辑上仍处于缔结本约的过程之中,因此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类比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界定,即承担守约方信赖利益的赔偿损失责任,也有一些学者认为预约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应限定为履行利益损失,因为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对机会利益是否赔偿的问题也存在争议。损害赔偿的处理与前述强制履行的问题有着内在的逻辑牵连性,不能脱离前面能够强制缔约的问题而孤立讨论。因此,笔者参照前述对预约合同效力“内容决定说”和强制履行“区分说”,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仍希望构建一种弹性化认定的模式,即按照预约内容的不同区分为简单预约、典型预约和完整预约,对应不同的预约类型采取不同的违约责任使用方式和确定不同的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先后刊载过5个涉预约纠纷的“公报”案例,其中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前有3件,这些典型案例在预约合同是否能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的裁判观点上并不完全一致。同时,笔者通过相关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上搜索,搜集了地方各级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整合分析,试图总结在实务中法官对该问题的倾向性观点,从结果来看有着比较明显的“一边倒”的情况,对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制具有一定参考作用。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对于预约合同在相关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首次提及并承认了预约合同及其相关的违约救济途径,完成了对预约合同及其违约责任的初步探索和定义,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仅作出了单纯原则性的规定,只是概括的将范围限制为“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由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规范太过笼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使用规则,对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若干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没有进行具体说明,这样的立法空白导致实务中法官在解决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纠纷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难以通过现有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准确的裁量。应当完善相关合同法制度,有利于避免此类经济纠纷产生案件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当事人的合理利益获取理论与制度基础,增加市场交易机会的同时减少交易风险,保障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