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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为我国法定公司组织形态,至2005年《公司法》在这两种法定公司类型的基础上进行了以放松管制、增加任意性规范为主的大规模修订,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为中小企业建构出的法律形态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市场经济转型、各项经济改革的深化与三十多年来的经济繁荣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2005年《公司法》以来实践的深入,现行公司法在当初制定中回避、忽视的问题以及相关历史遗留问题正在制约着我国公司及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其中,一人有限公司与创业资本诉求的矛盾,外资企业与内资公司的并轨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为封闭性公司却适用不同规则的问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数上限、出资形式、财务会计等等方面过度管制的问题,都对我国现行有限公司法律形态造成了冲击。随着英美法系公司法,尤其美国公司法、证券法在全球范围内影响力的不断扩张,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总结与变化,日本平成十七年公司法的重大革命性修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2008年修正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反滥用法》的重大改革,也为我们反思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形态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多样化的思路。本文分为公司类型的划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的问题、相关立法例的考察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形态的反思与重构四个部分。要想更深入的理解和探讨有限责任公司内涵、外延的范畴,更好的理解现行规定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困惑,就需要对不同角度、不同标准下其他公司类型的划分有一个全面的梳理与深入的了解,本文从比较法上的公司类型和公司法理上的分类两个角度对公司类型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对比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类型。笔者拟就一人有限公司与创业资本诉求的矛盾问题,外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资公司的并轨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为封闭性公司却适用不同规则的公平性、合理性问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数上限、出资形式限制、财务会计制度安排等方面的过度管制问题,来重新反思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所面临的体系性、结构性的真正问题。中国的问题,世界的眼光,文中通过列举日本、德国以及美国新《公司法》修订亮点,分析其各自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应公司形态,即限制股份转让的株式会社、合同会社、与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或者称经营者公司等,以资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重构提供有益借鉴与参考。最后,笔者对反思和重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综上所述,统合有限责任公司中各类法律形态结构的现有资源,深入研究、借鉴德国、日本于本世纪初重大改革的有益经验,学习、吸收英美公司法上与我国所契合的制度安排,认真对待学者的意见、建议以及实践中的呼声,逐步修改、重构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就成为了我国公司与公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