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中心问题,警察出庭作证是一个在证据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现行法律上看,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证人、关于证据、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43 条对此问题也作了初步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仍存在着相当的缺陷,没有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没有解决警察出庭的身份问题,没有限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刑事审判中虽然也有过警察出庭作证的个案,但作证的警察或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人,或没有发挥出证人的作用。从思想观念看,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陈旧的诉讼观念与思想认识上的误区有关。 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诉讼构造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别,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法律有专门规定,还是没有专门规定;无论是基于对证人的宽泛的理解,还是基于对证人身份优先的理解;无论是实行检警分离的体制,还是实行检警合一的体制;多数国家认可警察具有证人资格,必要时有义务根据控辩双方的要求或者法官的传唤出庭作证,并建立有相关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警察出庭作证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即直接言词原则及排除传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内在需求等。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质证权;有助于侦查活动的规范、高效和接受全方位的监督,抑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有助于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构建更为合理、有效的现代刑事司法体制。 警察出庭的身份与其出庭作证明的范围密切相关。不管是借鉴国外经验,还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警察均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基本范围是:警察以非职务身份现场目击犯罪发生过程的情形;警察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受害人的情形;警察以职务身份现场目击犯罪发生过程,当场抓获嫌疑人的情形;警察发现、收集、提取、保管案件证据材料了解案件的情形;警察设陷(即警察圈套)知晓、掌握案件的情形;警察作为鉴定人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情形;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