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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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关理财产品销售中银行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多见于部门规章或商业银行内部自律性规范中,而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还未有监管文件进行明确。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践中法院在认定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时仍存在责任认定路径不统一,责任主体、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赔偿范围等责任要件认定混乱的问题,难以使投资者在适当性义务纠纷裁决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责任认定路径及具体责任要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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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关理财产品销售中银行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多见于部门规章或商业银行内部自律性规范中,而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还未有监管文件进行明确。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践中法院在认定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时仍存在责任认定路径不统一,责任主体、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赔偿范围等责任要件认定混乱的问题,难以使投资者在适当性义务纠纷裁决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责任认定路径及具体责任要件予以明确。在分析探讨民事责任认定路径及责任要件前,需廓清适当性义务的涵义、明确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及性质、厘清银行与投资者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在适当性义务的内涵上,应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内涵限缩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匹配,且适当性义务仅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而不应延伸至合同履行阶段。其次,适当性义务以信义义务理论为法理基础,是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负有的一项信义义务。适当性义务是针对销售行为的监管要求,这一监管要求已被2019年新《证券法》确定为法定义务,其法定性已无疑义。最后在法律关系上,无论是自销还是代销情形下,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均与投资者形成具有信义关系属性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认为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均存在逻辑缺陷。从适当性义务的性质来看,其本质为一项法定化的信义义务。适当性义务发生在销售环节,其功能在于创造平等的缔约地位,与投资者理财合同成立与否并无必然的逻辑联系,应区别于合同义务。适当性义务亦不同于先合同义务,其因金融机构的优势交易地位及投资者对金融机构专业能力的信赖而生,非因对合同成立之期待而产生。从交易模式上看,一方面,代销情况下银行与投资者间并不成立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在代销情况下,银行并非理财合同当事人,无法认定其负有先合同义务。结合适当性义务的性质及比较法观察,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在责任主体上,应将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强化其主体责任。这既有利于投资者锁定维权对象,避免多方主体造成的诉累,也有利于通过强化违反义务的成本发挥适当性义务对银行的约束作用。在侵权行为认定上,应以适当性义务的基本内涵为认定依据,采用“先形式,后实质”的标准对银行行为进行审查。考虑到投资者举证困难的问题,应适用过错推定及因果关系推定。在投资者年龄较大、缺乏投资经验等对银行依赖程度高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及赔偿范围,应确保投资者在主张责任时的损害是确定的;认定最终损失数额时,应剔除由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或产品发行人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投资者实际损失,但为避免变相“刚性兑付”,利息计算基数应限为损失的本金。认定银行责任的同时,应允许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过失相抵的适用以投资者具备风险认知能力为前提,判断投资者对风险的认知能力应结合投资者的文化教育背景、过往投资经验、专业知识背景等因素进行。投资者因过错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予以限制,“买者自负”以“卖者尽责”为前提,在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时,主要的责任人应当是银行,而非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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