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之行为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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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网络游戏的兴起和发展,现实生活中涉及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案件频频发生,并且已经到了无可回避的地步。其中,尤以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失窃问题最为典型。目前,对于盗窃网络游戏内存在的虚拟“物品”、“装备”等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属于真空地带,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往往难以定性处罚。围绕这一问题,本文拟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论证和法律评价,分析其是否属于刑法保护对象的范畴,并以此为出发点,结合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特点,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和司法经验基础上,就此新型犯罪问题探索现下的可行性解决方式。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本文的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网络游戏及其衍生的犯罪问题。首先,阐述了网络游戏的概念,即其是指利用TCP/IP协议、以网络为载体、可以多人同时参与的游戏项目,并通过对概念理解,得出网络游戏具有虚拟现实性、娱乐竞技性、即时交互性等特征。接着,从经济效益、研发规模、玩家参与、发展前景等几个方面正面叙述了我国目前网络游戏的发展状况。最后,论述了网络游戏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犯罪问题。其中,以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盗窃问题最为严重,并指出司法实践中,因无“法”可依,案件难以处理,故有必要先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这是定性的关键。第二部分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进行了法律上的评价。首先,借助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概念,从技术层面分析了其具有的一般特征,即无形性、依附性、技术限制性、随机性。接着,依照马克思主义价值论,从三个方面论证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具有固有的价值: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个人的劳动或实际购买等方式创造或获得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效用性,即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存在使用价值;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在现实中存在着交易情形,在特定市场有一定的现金交换价值,其价值已趋实体化。最后,结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特征,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进行了刑法上的定位。本文认为,由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并属于特殊的物权客体类型,不属于不动产范畴,且不具有法定排除性,故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第三部分是关于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行为定性。首先,从行为的主要手段方面着手,论述了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行为的客观表现,并得出其特征,具有隐蔽性和智能性。接着,对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认定。本文认为,依照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可作如下认定:一般的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其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可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来定性处理。;“危害严重的”,可以盗窃罪论处;行为过程中,因行为手段,如使用病毒程序,导致了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时,构成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可分别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罚,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后,探讨了认定过程中出现的数额确定及以复制的方式窃取问题。本文认为,数额的确定可结合玩家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行业交易惯例所定价格、网络游戏开发商的自定价格以及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等四个方面加以综合考虑;另外在认定过程中,若虚拟财产已被出售,还须注意销赃数额。至于以复制的方式窃取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盗窃罪。本文认为,此种行为实质上已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构成了侵害,且偷盗者的行为具有明显非法获利性,故可认定为盗窃罪。具体理由包括:犯罪对象不同,“秘密窃取’的方式认定应有所不同;该行为破坏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价值基础,实际上已构成了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该行为当前完全可以在现行的刑法体系内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解决,无需单独设罪进行处罚,以免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台湾地区相关问题的解决模式。首先,回顾了台湾地区首例虚拟财物失窃案。接着,论述了台湾刑法学界对于虚拟财产是否为法律上所保护之财产存在着争议,并由此导致了对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截然不同。肯定说认为,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存有主观价值,应属刑法所保障的对象;窃取虚拟财产行为构成窃盗罪。否定说则认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应是普世价值,具有一般性、客观性经济价值的财物,而非“特定群众中主观上认为具有之财产价值”。“基于法安定性的原则,不宜率然认定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系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窃取虚拟财产行为不为罪。最后,对台湾地区相关问题的解决模式进行了分析。就虚拟财产犯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先是依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电磁纪录以动产论”,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电磁纪录,故将其引入传统刑法体系加以解决。依此,窃取虚拟财产行为可以窃盗罪论处。其后因虚拟财产的可复制性,又于2003年进行了刑法修正,删除原第三百二十三条“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新增设了第三十六章“妨害计算机使用罪”。依台湾现行“刑法”,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再定以窃盗罪,而按第三百五十九条“无故取得他人电磁纪录罪”论处。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虚拟财产犯罪问题的立法应对是一个自我检讨和否定的过程。但不论如何,其立法上及时应对的态度是值得赞赏的,而且其敢于突破传统刑法中关于财产存在形式的理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和肯定的作法,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笔者以为,不论定性怎样,立法上都不应予以回避,应有个明确的态度,使得在“罪刑法定主义”下司法实践中能有法定的解决模式,不至于无法可依。同时,因案件的当事人大都是未成年人,其立法意图体现了保护少年的权益。这一点值得借鉴,在认定及量刑的过程中应予适当的考虑。另外,虽然台湾地区最后单独设罪来规制虚拟财产,但其立法应对的过程,从侧面证明了引用传统的刑法理论来处理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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