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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面临疫情我国经济仍然稳中求进不断发展。但当下资本市场中仍然存在诸多乱象,尤其是违反权益披露规则继续购入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件不断出现,而《证券法》中与之相关的规定在实际的执法和司法中难以发挥遏制类似层出不穷违反规则行为的效力。违反权益披露规则购进股票的相关规则规定于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2019年《证券法》修订在第六十三条利用“行为模式+责任承担”的形式将原第213条吸收合并,并提高惩罚力度由“改正前”提高为“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事实上《证券法》远在2005年就规定表决权限制规则,但不论从行政执法亦或是司法裁判而言该条规则的适用效果都并不明显,尤其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大都以非法院权责范围为由避免直接面对相关的争议。要厘清表决权限制的责任属性与行使方式首先要确定在我国语境下权益披露规则的渊源及立法现状。通过对制度渊源和我国权益披露规则的梳理,本文认为应当对是否具有收购目的作出区分,同时对具有和不具有收购意图的情形作出不同处罚。一方面这符合当下的立法逻辑,即从立法脉络中包含对收购与非收购行为的不同态度,另一方面在违反权益披露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更符合比例原则。针对表决权限制的责任性质,在当下学界几乎都认可其行政属性。而本文从其背后所保护法益出发,梳理权益披露规则与投资者知情权、上市公司反收购权、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之间的联系,最终认为“不得行使表决权”这样一种责任承担形式既体现了行政责任属性,也体现了民事责任属性,而非当下两者中必取其一。同时通过对表决权限制的责任构成要件分析,《证券法》中表决权限制规则实际上是满足行为要件即承担责任的一种管理性强制规定,其权力的行使并不以具体的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罚为构成要件,是自动生效模式。因此法院有权在裁判中作出认定,同时公司章程和决议也可以对表决权作出限制。在此种情形下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披露豁免情形以增加规则适用的可预期性。因限制表决权而引起的后续影响主要有两种情形: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和相关股份的后续流通。限制表决权会因违反程序性事项导致决议瑕疵,可能出现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面对这种情形法院在实际裁判中应当灵活运用裁量驳回制度,最大程度的保障决议的效力和稳定性。相关股份在被限制表决权后并不影响后续的流通,且在转让后新获得股份的主体拥有正常使用表决权的权利,这主要是基于市场可预期性和稳定性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