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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46条简单表述了侮辱罪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但一方面,由于刑法条文对“侮辱行为”的抽象、空洞表述,使得人们在理解和适用该罪时存在较大分歧。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迁,各式各样的侮辱行为层出不穷,难以界定某种行为是否侮辱他人以及侮辱他人的严重程度如何。所以应当运用刑法类型化方法研究侮辱行为。通过对刑法类型化思维的逻辑和功能的考察,结合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在理论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侮辱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必要性。在进行侮辱行为类型化域外比较研究后,借鉴大陆法系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立法模式,依据一定的指导原则,提出侮辱行为类型化的具体建构思路。将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原因在于侮辱行为在理论、立法以及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足。首先,从理论上看,侮辱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名誉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我们对侮辱行为的理解也因时因地而异,因而需要在类型化过程中明晰侮辱行为的内涵。其次,从文本上考察,我国《刑法》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来表述侮辱罪,其实用性较低,故而需要通过刑法类型化明确其适用标准。最后,从司法层面上而言,由于我们对侮辱性行为的漠视,使得各种侮辱性行为在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现有的规定又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范。因而,通过侮辱行为的类型化,恰当定义侮辱行为的含义,并且合理建构侮辱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类型,以此规范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就显得很有必要。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法类型化方面较为成熟,主要以德国、意大利、法国为代表。上述各国对侮辱行为的类型化方面较为典型,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他们在刑法规定上将侮辱行为规定地较为细腻,并且设置了进阶式的规范类型,使得在司法适用上更加规范,减少同案不同判、量刑差异化等问题产生,值得我们学习与反思。刑法类型化思维的逻辑思路是通过形式经验类型的分析,再由抽象理念类型对其进行一定的指导,最后通过规范评价形成刑法规范类型。由于刑法规范类型具有层次性与概括性,因而它又能反过来帮助刑事个案的认定和处理。侮辱行为刑法类型化过程中,一方面要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理解侮辱行为的概念及侮辱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另一方面要以罪刑法定原则和情境差异原则为指导,将侮辱行为类型细分为一般侮辱型、从重侮辱型以及加重侮辱型,通过刑法类型化研究方法再分别阐释上述这三种类型的具体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