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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是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与保护。对特殊民事主体范围的不同界定,传统民法将监护分为“广义的监护”(大监护)和“狭义的监护”(小监护)。从公法角度讲,国家有义务为所有老、弱、病、残、幼等无生存能力者提供生存、发展的条件,特别应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但是,国家非常聪明而巧妙地通过设置监护制度,将本属于自己的责任转嫁给了家庭,使监护制度从其诞生时起就带有浓厚的亲属性质,成为家庭内部事务。从这个意义上讲,监护制度是公权与私权结合得相当紧密的一项民事制度。从私法角度讲,人人享有平等的人格,每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完全平等。但是,为了平等地保障每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并不赋予每个民事主体完全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各国民法都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可以自由从事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能自由地从事民事活动,也不一定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于是,法律就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者设置了监护人,由监护人补充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并由国家公权机关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保障被监护人实现平等民事权利能力,以实现所有人的人格平等,即人人平等。研究监护制度,不但因为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还有迫切的现实意义。第一,进行监护改革可以消除立法的滞后性。第二,进行监护改革可以充分发挥监护制度的社会功能。第三,进行监护立法改革可以使监护立法模式更加合理。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包括“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将监护制度编入亲属编之中,亲属编应该包括:婚姻、父母子女关系、亲权、收养、监护、抚养等内容,体现监护是亲权的补充,建立完整、协调、互补的亲属制度。第四,进行监护改革可以补充、完善以及深化监护制度的理论,以切实有效地规制现实生活中复杂的监护法律关系。监护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成文于《十二铜表法》之第五表“继承和监护”,共十条。古罗马时期,设置监护和保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家族的财产利益,而且它们都是针对自权人而设。大陆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是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英美法系的监护立法也深受大陆法系监护制度的影响。但近现代各国监护立法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改革后的监护立法表现为:父母的监护权平等;废除了监护权的人身支配性,强调了监护人的职责性;监护的社会化和公权化;废除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对被监护人自我决定的尊重。对于成年人监护,英国法采取的是持续性代理制度,而美国法采取的是信托监护制度。我国古代社会实行宗法家长制,监护制度就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养儿育女、抚养残疾、赡养老者等等事务都在家长的全权安排下妥善解决了。我国第一次将监护制度规定于成文法的是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1930年旧中国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在亲属编中专设监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民事立法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进程相当缓慢,监护制度长期在立法层面未得到反映。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监护制度主要被规定在第二章。监护制度立法本位的演变为:家本位立法—监护人本位立法—被监护人本位立法—社会本位立法。我国监护立法内容简单粗糙,可执行性差,监护与亲权未分离,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没有规定遗嘱监护,其中法定监护人范围的规定已经很不合理。在确定监护人时,既要考虑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又要考虑监护人是否愿意,还得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格;当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被监护人的意思也应该考虑。我国法律忽视了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使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对监护人极不公平,监护人应该拥有“求酬权、拒任权、辞留权”。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20年来未曾修改,成年被监护人范围的规定得太窄;监护方式显得简单、粗暴。成年人监护的对象应该重新厘定,应该将缺乏生存能力、判断能力的智障人士、残障人士、衰老耗弱者也纳入成年人监护。对于残疾人和老年人监护,我国应该引进“Normalization”(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的新理念。我国监护立法应摒弃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权力机关的思想,只设人民法院为监护权力机关。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监护监督机构,未来民法典应该专门设置监护监督机构。监护监督机构可以由没有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当地民政部门担任,民政部门专设“监护监督办公室”,为常设的政府机构。在民政部门内专设“监护保障办公室”,主要负责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及审核和其他与监护保障有关的工作。“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是监护行使的原则,监护职责包括:人身照顾、财产管理、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和涉讼活动。确定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委托监护中被委托人的责任时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未来民法典中的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应该引进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立起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区别主义的归责原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