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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虽非全新的法律制度,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在物权法律制度构建中,有对其深入探讨的必要。本文主要围绕着留置权制度设计展开论述。 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留置权的概念、功能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在我国,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属于典型的保全型担保物权。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及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留置权的界定在文义上存在较大差异,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但笔者认为此种区分仅是标签式的,自体系化的角度看,法国的留置权与特殊动产优先权的衔接、德国的留置权和法定质权的配合、日本留置权与先取特权的承接与瑞士及台湾地区的留置权制度在功能价值上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部分深入剖析了留置权的属性、其与自助行为的关系及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张。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性是在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的进一步要求,但当事人可以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留置权虽具有担保物权性,但其物权效力较弱,缺乏物权的追及效力且欠缺公示方法。 留置权与自助行为有密切的联系,留置本身就属于自助的范畴。留置的权利并不等于留置权,而由于留置权的优先受偿力会对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不可率性的扩大其适用范围,对于普通债权只须赋予其留置的权利即为已足。留置权乃是基于对特定债权实现具有高风险性的行业的支持、对保值和增值行为的保护和债权人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的有机结合而确立的。合同、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之债若有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形可以适用留置权,但侵权之债应当排除在外。而在拾得遗失物等情形是否可适用留置权,应当具体分析。对牵连关系的认定,以采债权与留置物的间接牵连为佳,但同一法律关系应以“同一个”为限。无须规定商事留置权,所谓特别留置权可以以优先权的形式存在。留置权的取得无所谓善意、恶意之别。 第三部分具体分析了留置权的内容、成立、实行、消灭及其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存。其成立以权利人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是占有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利用辅助人占有或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可。对于留置权的实行,应当承认留置权的紧急行使,但应取消留置权实现程序中的约定宽限期的最低时限,并规定其权利行使期间。另外,留置物的转让与留置权的转让存在不同的情形,留置权的消灭有自己的特殊消灭原因,其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