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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的船舶工业在发展日益壮大的同时,也遭遇了一些瓶颈,主要是由于部分航运公司资金短缺,导致造船厂订单减少,造船业动力不足,进而阻碍了我国的船舶出口,给整个船舶工业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为了解决该问题,许多的航运公司开始选用“船舶融资租赁”的方式。但是由于融资租赁本身的交易特性,在带来融资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在整个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出租方即融资租赁公司、承租方即航运公司和船舶卖方即造船厂。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意图联系船厂和购买船舶。对船舶享有最终的所有权,但是实际的占有使用人是承租方,出租人并不占有使用该船舶,但同时也不享有船舶的所有权,这是典型的将融资和融物合二为一的方式。若承租人以其因“占有”而产生的公示效力擅自处分该船舶,就会给出租人和第三人的权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为了弥补“占有”这一公示效力的缺陷,就需要引入更明确的物权公示方法,即登记制度,来保证出租人对该船舶所有权的公信力和对抗力。若出租人以其对船舶的所有权擅自处分该船舶,对承租人来说,合法的租赁权就受不到保护,就算“买卖不破租赁”,但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诸多交易上的不便。对第三人来说,若其在购买时没有充分调查该船舶的状态,承租人基于租赁权对该船舶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就会大大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障承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通过登记制度对承租双方的租赁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的公示。目前我国对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海商法》仅提到了有关光船租赁的登记事项,交通部2016年12月最新颁布的《船舶登记办法》也仅在光船租赁一章中提到,在光船租赁的同时融资租赁的,需要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唯一涉及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具体事宜的是《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对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双方的资格审核、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管辖主体以及登记的具体事项做出了规定,但是依旧规定参照光船租赁登记,忽略了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的本质差别,不利于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的长期健康良性发展。本文以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实情为立足点,阐述我国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通过对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的区别进行比较,分析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不足。同时从融资租赁的属性探讨出发,借鉴不同国家对不同的融资租赁登记模式的实践,来选择适合我国的模式,从立法和具体登记制度建设两个方面对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论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阐释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含义,从现有立法和实际操作两个方面来分析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现状。第二部分,重点介绍我国目前实行的参照光船租赁建立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通过比较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的区别,分析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来指出现行登记制度的不足。第三部分,一个制度的建立必然有其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从“公示相关权利、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提升我国航竞争力以及规范动产融资租赁业”的角度来阐述建立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同时从我国自贸区以及地方政府对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做出的尝试中分析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制度的可行性。第四部分,通过对比不同学说对于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定性,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租赁契约说”、“动产担保交易说”、“独立交易说”等,来分析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所要公示的具体权利内容。通过分析不同国家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效力做出的不同的模式选择,找出其中可被我国借鉴和吸收的部分,从而探讨适合我国的模式。第五部分,基于船舶这一动产的特殊性,从法律制度建设和改进具体程序两个方面对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