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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本身出发,研究它的属性,会发现这是海关法对民法制度的借鉴和援用,民法制度对其可以起到漏洞补充的作用。为此,需要先行证明的是民法思想、原则和制度对行政法,进而对海关法、海关事务担保进行漏洞补充的理论可行性和现实可行性。在理论、现实皆可行的前提下,海关法、海关事务担保目前存在的问题,如民事权利规定缺位,被担保人缺乏所有权基础的支撑等,就是以民法进行漏洞补充必要性的证明。在以民法思想具体分析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过程中,需要明确海关事务担保主要需要从民法中吸纳哪些制度,对自身制度做出哪些修正、完善。本文将按照上述思路进行分析论述。学界对海关法所属的部门法有经济法和行政法两种不同的观点,但是从海关法调整的主体、使用的方法、权力义务关系的特定性、单向性特点看,把海关法归人行政法的观点是能够成立的。基于对海关法的认识,考虑到海关事务担保的功能、适用范围以及海关事务担保以公法之债为基础的现实,海关事务担保定位为行政担保的结论也应该是能够成立的。虽然海关事务担保建立的基础关系是公法上的债,但是大量民事法律关系先于包括海关法在内的行政法而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海关法律与民事权利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海关估价等制度对民事法律关系均采承认的态度,以民事行为的结果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报关代理制度更是以民事代理的成立为基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按照知识产权法律的要求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等。海关事务担保也是大量参照了民事担保制度,在海关法律体系中建立起来的。另一方面,海关法由于其行政法的属性,又存在很多与民法不同的制度。这些制度在施行中会与民事权利产生矛盾。最突出的问题是海关法没有关于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保护的内容,其监管制度也不以所有权为基础。海关法创设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概念来取代所有权人,海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规定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当收发货人并非所有权人时,由于所有权人不是海关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海商法、民法等法律关于提单持有人、占有人的规定也无法赋予所有权人从外观上被推定为收发货人的权利,所以所有权人面临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窘境。相应地,海关对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够重视,割裂正常的债的关系,以其中某一环节作为海关执法认定的整个事实;在代理报关监管中,对代理人又施加了过重的责任,使其与在整个代理关系中担任的角色不相称。上述诸问题造成了真正的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正常的民事关系受到了挤压。究其原因,主要是由海关存在过于强调效率优先、对民法的占有与所有权的关系理解不够全面等所造成。如对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别未予以足够重视;没有深入研究承运人、仓储人、报关代理人的占有不能推定为所有的民法依据,尽管在对旅客行李的监管中,旅客携带行李的占有可以推定为所有。而便宜执法的惯性导致对法律理解片面也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原因。这也造成了海关自身法治建设的困扰,例如海关事务担保研究历经十年,制度建设仍然不能令人满意。但是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建立仍然意义重大,这为引入民法思想分析、完善海关法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开端。基于海关法律既与民事权利联系密切,又存在矛盾,同一对象调整的公私法交错,有必要用民法的思想对海关法律的一些制度进行分析完善。从法理角度分析,民法与行政法最终目标都是对权利的保护,它们在宪法层面获得统一。而民法历经时间磨砺,日臻完善,也能够为包括海关法在内的行政法起到漏洞补充的功能。海关法的一些制度,例如海关事务担保,在借鉴民事成熟制度的同时,也就没有必要进行重复立法,既可以避免各个部门单独立法造成的大量立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由于民法的漏洞补充而实现法律内在统一,减少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现象。行政法由管制行政向协商型行政转变的潮流也支持了借鉴、援引民法思想、基本原则、制度的做法。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也支持了民法对行政法的漏洞补充。法德等国行政法对此均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英美等国则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直接适用普通法。这些都表明以民法的思想、基本原则、制度对行政法进行完善和补充,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针对海关法律与民事权利保护的现状,最需要引入海关法的是保护所有权的思想。保护所有权不会影响海关法的适用,因而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海关法律主要包括海关税收法律和海关对进出口秩序监管的法律,其中,税收已经被世界很多国家接受为公法上的租税债务关系,海关税收亦不例外。由于实质意义上的纳税人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对所有权的保护,税收也是不稳固的。进出口秩序监管的法律可以分为对走私的处罚和对走私以外进出口行为的调整。就走私货物而言,有些货物性质本身决定了货物的违法性,例如走私的毒品、禁止贸易的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文物、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废弃物等。对这些货物的所有权法律本来就是不保护的,没收没有法律障碍;上述货物以外的应税货物,存在所有权人明知甚至参与走私和所有权人不知情两种情况,特别是当一个走私案件是从外观上被认定成立的时候,所有权人极有可能不知情。例如承运人没有携带载货清单或者载货清单记载错误,被认定走私,所有权人即为不知情。前一种情况,所有权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所有权处于不合法状态,后一种情况,所有权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收的是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因此发生后一种情况不应适用没收,合法所有权应当受到保护。海关监管的除去走私的进出口行为,法律也没有赋予海关没收的权力,就更应当保护所有权了。分析表明,海关法保护的客体与保护所有权的要求之间没有明显的冲突,保护所有权不会放纵走私,也不会有损海关的效率。因此,把保护所有权的思想融入海关法在实践中是可行的。具体到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其比各种优先权制度具有更多优势;担保的保障功能不仅可以运用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且因为行政担保类似于民事担保物权的效力,还可以加强诸如海关征税权等很多权力的效力。要实现上述功能,必须完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就需要借助民法漏洞补充的功能,因此把民法思想融入海关事务担保同样具有现实可行性。海关事务担保因为其担保的本质,本身包含民法的很多因素。作为以民法思想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的必要准备,海关法需要在立法、执法、解释等各方面容纳民法的思想和基本原则、制度。当前首先需要引入海关法的民法重要制度包括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制度。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本身,则需要确立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制度在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体系内的地位,参照民法,增加海关事务担保的方式,以减轻被担保人的负担;增加担保期间的规定;同时处理好与司法保全措施之间的关系。作为海关法参照民法制度建立的重要制度,其明确的制度目标就是便利贸易,所以一些有悖于这一目标和民法原理的做法,例如流抵押、流质押等就需要予以修正。而海关事务涉及的其他民事担保与海关事务担保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可能互相影响、冲突的,则需要在民法思想下协调处理,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功能。为实现民法对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漏洞补充功能,目前的立法还需要做出明确授权,以使漏洞补充的做法于法有据。在此基础上,海关事务担保也需要参照民法物权法定的原则,规定自己的权力法定原则,对适用的范围、担保方式、担保的发生、变更、消灭、公示予以明确规定。其中,公示制度可以与民事担保共用,由此还能建立起海关事务担保权力与民事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比较制度,为海关权力与民事权利之间的效力比较提供一个连接的桥梁。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在海关法体系中的建立,其意义远不止该制度本身。至少,民法的思想通过该制度融入到海关法律之中,对海关法律制度中其它与民事权利联系密切制度的变革提供了空间展示了前景。代理人在海关法上过苛的责任、走私人大多数情况下只承担财产责任的情况都有希望得到改变;一些海关权力与民事权利的矛盾也更容易协调,例如税收保全的权力与民事担保权利、商业秘密与海关监管等。综上,以民法思想分析、完善海关事务担保,理论上可行,实践中需要,具体制度运用存在很大空间,对海关法律其它制度的影响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