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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制度作为继承法的闪光点具有独立的研究和实践价值,执行人在继承中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为遗嘱内容的实现保驾护航。自12世纪以来,在西方国家中遗嘱执行人制度得到不断总结与修改。如今,这一制度早已写进法律的框架并得到丰富和发展。我国于1985年颁布施行《继承法》至今30余年,期间未对其进行过任何修改,遗嘱执行人制度尚不完善。今天,我国社会正在经历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使越来越多的遗产纠纷涌现出来并对司法实践提出新的挑战。法律的与时俱进成为各界共同的呼声,同时也加快了《继承法》修改的脚步。因此在《继承法》面临修改之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详加论述进而希望其早日在继承法中得以完善。本文立足于各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我国实务案例处理中的争议焦点,通过分析对比指明我国建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已成为必然。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查阅相关的实务处理争议案件,拟提出完善的立法建议。针对这一制度,本文构想如下:第一部分以李正忠遗嘱执行纠纷案、杨某等和杨某丁继承纠纷案及李爱兰诉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遗嘱继承纠纷案展开探讨,通过分析和对比从而提出实务案例中的争议观点和问题。第二部分对这一制度综合概述。从渊源上指出其存在时间和完善过程;在学者争论角度阐述其独立价值;在地位上给予一个清楚而准确的法律定位。第三部分探讨这一制度的产生。首先,无论是自然人亦或是法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均可担任执行人。其次,列明四种产生方法。最后,在接受与拒绝上执行人有7日时限的选择权利。若是没有明示,那么就视为对该指定不予接受。第四部分对权力和义务进行界定。在权利角度,对执行人的报酬、辞职以及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干预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赋予相应权利。在义务上,肯定执行人相应的义务存在以避免其逃避法律责任。第五部分遗嘱执行人身份终结情形,包括自然终止职务、辞职、解职等情形。第六部分确定法律责任。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主体,为了防止执行人权力滥用,对其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予以监督和督促是可能和必要的,违反相应的义务而导致不应该有的损害是司法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因此,违背其应负担的义务理应负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