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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案件,这类案件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本文从实证分析的角度重点探讨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对象问题、共同犯罪问题、转化犯问题以及立法完善问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是独立的挪用公款罪主体,只能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罪可以分为典型挪用公款罪与非典型挪用公款罪,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应区分为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与非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两种情形。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是公款,非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特定款物、非国单位的资金以及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资金或者客户资金。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包括内部勾结与内外勾结两种情形,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通常由挪用人与使用人构成,但是,挪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教唆、帮助挪用人挪用公款的,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认定犯罪形态转化的重要标准是考察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转变。挪用公款后转化为贪污罪处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二是行为人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三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的。我国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将公物列入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将单位列入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三是取消公款被挪用后的具体用途的规定;四是增加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五是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修改为挪用公共款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