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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是我国常见的一种罪名,但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比较简洁,相关的论述也比较少,以致难以对实践中的某些案件进行准确的定性。本文拟就抢夺行为做一个较详细的分析,以助准确认定抢夺行为。文章第一部分论述抢夺行为的“公然性”。“公然性”是指抢夺行为具有使被害人当场即刻发觉行为人行为性质的特征。抢夺行为的“公然性”不同于其他公然犯罪中的“公然性”的含义。如我国刑法中的侮辱罪,其侮辱行为要求除行为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而抢夺行为的“公然性”并没有这项要求,抢夺过程中没有第三人知悉并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公然夺取行为与秘密窃取存在区别,但是本文否定以“公开与秘密”的区分标准来区分这两种行为,认为应当从行为人在实行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来比较。抢夺行为的“公然”与“公开”、“当场”或“当面”也有区别,在认定抢夺的时候并不要求行为是“公开”、“当面”进行,但必须是“当场”进行。文章第二部分论述抢夺行为的客观前提并不是乘人不备,而是乘人不及抗拒。乘人不及抗拒指的是趁被害人主观懈怠或者客观防范能力欠缺而未能抗拒的状态。在对乘人不及抗拒的几种情形做出分析之后,得出结论认为,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及抗拒夺取财物的行为。文章第三部分论述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的暴力不应存在程度上的分别,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抢劫行为的暴力下限,使得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的暴力程度存在交集。主张对抢夺暴力的上限不做出明确的规定。抢夺行为的暴力下限是不使用暴力。抢夺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的对象即可以是被害人的人身,也可以是财物。抢夺行为的暴力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或者直接取得财物为目的。文章第四部分论述携带凶器夺取财物的认定,对“携带”与“凶器”的认定应分别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反对只要发现行为人抢夺时随身携带的器具就以抢劫罪论处,主张应当根据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某些时候认定其为抢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