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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但抵押物的转让需要顾及到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利益的保障。恶意抵押人在未告知抵押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情况下将抵押动产转让的,在被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是让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得以实现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是个法律所面临的难题,此难题是将抵押制度引入动产领域后没有解决抵押权公示所引发的问题。 本文以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为研究对象,从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沿革入手,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及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一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抵押物转让制度设计的前提和目的,为这个制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接下来逐一分析了已有的制度设计,在对各个设计的缺陷进行批评之后,提出了自己的设计方案:将动产抵押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动产上,并在该领域也采用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 全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沿革”通过对动产抵押在近代法和现代法上的不同命运的介绍,对动产抵押制度的价值和弊端做了细致的分析,其最重要的价值在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有重大意义。其弊端也非常明显,该制度的设立严重危及到了原有物权制度与体系的逻辑性、一致性和严密性,最关键的一点是其导致了抵押权的可靠性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之间的剧烈的矛盾冲突。 第二部分“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简要介绍了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通过分析比较得出结论:在大陆法系,以追及效力为主导的抵押物转让制度占据了主流地位,即便在价金物的代位制度上有所创新的日本也是如此。 在了解了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介绍并评价了我国立法在抵押物转让制度上的发展过程,担保法49条和担保法解释67条虽都具有法律效力,但两者在抵押权追及效力和价金物上代位这两者的取舍上截然相反,两者在解决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方面都有不合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