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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情况一样,我国目前面临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形势十分严峻,内幕交易及与内幕交易相关的案件大量出现,参与内幕交易的人员非常复杂,内幕交易的方式多种多样,内幕交易的手段十分隐蔽。内幕交易行为造成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混乱,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研究中美两国内幕交易罪的立法现状以及相关学说,比较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交易罪规定的异同,对于正确认识我国内幕交易罪法律规定的不足和进一步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罪的法律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导言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进行了阐述,介绍了国内外关于内幕交易罪的研究现状,阐述了本文的主要观点。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首先介绍了中美两国禁止内幕交易罪的立法概况,在此基础上对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的立法规定进行了深入的比较研究。中美两国有关禁止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着不同点。中美两国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证券、期货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惩治。中美两国关于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在以下六个方面存在区别:一是中美两国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过程是不一样的。二是中美两国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方式是不同的。三是在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方面,美国不仅有成文法,而且还有判例法。但中国只有成文法,没有判例法。四是中美两国在法律中规定追究内幕交易行为刑事责任的罪名不同。五是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交易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不同。六是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接下来对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刑事立法模式进行了专门的研究,阐述了各自的立法背景及其优点,提出我国应当维持现有的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第二章分别介绍了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法依据和侵害法益。美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但是美国理论上对内幕交易是否需要以立法方式禁止,仍然存在着分歧,主要有赞成内幕交易的理论和反对内幕交易的理论两种不同的观点。中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法依据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内幕交易罪同时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对于中美两国内幕交易罪中的证券、内幕信息和内幕人等基本概念进行了比较研究。中美两国法律关于证券的规定主要有两点区别:第一,美国法律关于证券的范围规定地非常宽泛,而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的范围规定地十分狭窄。第二,美国联邦法院在判例法中具体提出了认定证券的分析方法,而我国证券法没有规定认定证券的分析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关于认定证券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法律关于证券规定的做法,对我国证券法进行修订,适当扩大证券的范围,并在刑法第180条中增加“证券的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内容,同时,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具体作出关于认定证券的司法解释。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信息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一是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信息含义和范围的规定方式不同。美国法律既没有明确对内幕信息作出定义,也没有明确对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列举。内幕信息的含义是从判例法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含义和范围。二是虽然中美两国法律都将秘密性和重大性作为内幕信息的特征,但是中美两国关于这两个特征的认定标准不同。在美国,判断内幕信息秘密性的标准是重大信息是否已经为市场所消化,一般是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而在中国,判断内幕信息秘密性的标准是由《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加以规定。对内幕信息重大性的认定,美国采用了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和一股化的主观认定标准;我国则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式和客观的认定标准。中美两国法律都对内幕人进行了规定,但中美两国法律对于内幕人的称谓以及内幕人的构成范围存在不同之处。美国法使用“内部人、内幕人”(insider)来指代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而我国现行证券法和刑法都使用“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来指代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应当采用“内幕人”一词。美国内幕人的范围与我国内幕人的范围存在交叉关系。我国证券法和刑法所规定的知情人员的范围相当于美国法中的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我国证券法和刑法所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与美国法中的接受信息者、盗用信息者存在相似之处。但是从外延上看,美国内幕人的范围大于我国内幕人的范围。笔者建议,应该通过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范围,应明确规定内幕人就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应以是否掌握内幕信息作为界定内幕人员的标准,只要其最后知悉了内幕信息,不管其获得信息的手段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第四章重点论述了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的行为形式和主观罪过。中美两国法律所规定的内幕交易罪的行为形式大体一致,两者都将内幕人自己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内幕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的行为以及内幕人建议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作为内幕交易的行为形式。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必须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前提,中美两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成立内幕交易罪不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条件,只要能证明交易人在实施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就推定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但允许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与知悉的内幕信息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再泄密”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中美两国的理论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非内幕人员无论是积极地获取内幕信息,还是消极地接受内幕信息,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后实施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或再泄露内幕信息,同时符合内幕交易罪的其他条件的,都可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但非内幕人员偶然获取内幕信息后实施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或再泄露内幕信息,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中美两国法律均将故意作为成立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罪的主观罪过,过失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但是中美两国法律在成立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罪是否要求特定目的以及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两个方面存在差异。当内幕人员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中美两国法律都不要求内幕人员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当泄露信息者实施泄露信息行为时,美国法律规定泄露信息者主观上必须具有获利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而我国法律不要求泄露内幕信息者主观上具有获利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美国在实践中认定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认定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故意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知悉内幕消息的行为人只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将信息透露给第三人,即被推定为故意,但允许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第五章对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交易罪刑事责任进行了比较研究,其中主要论述了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罪名的认定、法定刑的认定、定罪情节以及量刑情节等问题。美国法律规定无论内幕人自己从事内幕交易行为,还是内幕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的行为,还是内幕人建议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都统一认定为“内幕交易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刑法》180条规定的犯罪究竟应当概括成何种罪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我国刑法第180条概括为“内幕交易罪”。中美两国法律虽然都对内幕交易罪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是两者关于内幕交易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仍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第一,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交易罪法定刑的发展过程不同。第二,美国法对内幕交易罪适用的法定刑主要是罚金刑和监禁刑两种。而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罪适用的法定刑包括罚金、拘役和有期徒刑三种刑罚方式。第三,在自由刑方面,美国法律对内幕交易罪规定的自由刑明显要比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罪规定的自由刑严厉。第四,在罚金刑方面,美国法律规定对自然人和法人实施内幕交易罪都适用“固定罚金刑”,而我国刑法规定对自然人实施内幕交易罪适用的是“倍数罚金刑”,对单位实施内幕交易罪适用的是却是“无限额罚金刑”。《美国量刑指南》对内幕交易罪规定了一整套具体的量刑程序和标准,明确规定对于内幕交易犯罪以犯罪所得为量刑标准,并且明确规定内幕交易犯罪所得数额的增加、受害人数的增多及被告滥用信用地位会导致内幕交易罪犯罪级别的提高,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美国关于内幕交易罪量刑情节规定相比,我国在内幕交易罪量刑情节方面的规定非常简单,对于内幕交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至今没有任何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在惩治内幕交易罪时,可以借鉴《美国量刑指南》关于内幕交易罪的量刑程序和标准的这些规定。我国法律也可以规定将内幕交易犯罪所得数额的增加、受害人数的增多以及内幕人员的地位高低作为法定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