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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关于环境侵权的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分析,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实现问题。本文的内容主要包括五个部分,即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构成及归责原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个体化机制以及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社会化机制五个方面内容。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时,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使得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遭受危害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有着主体的不平等性、原因行为的合法性、损害过程的长期潜伏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我国目前在环境侵权的归责方式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演变而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理论上更符合环境侵权这种特殊侵权方式的特点,在实践中也更有利于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受害人对自身权益进行维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恢复功能、赔偿功能,是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所要实现的目的,这些功能的实现方式在法律、法规上主要表现为损害的赔偿及危害的排除。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是对上述三种功能的完善,它有效的弥补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功能上尚存的缺陷。惩罚性赔偿使得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备惩罚功能,而这种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侵权潜在加害人起到了威慑作用,有利于抑制现今环境问题的频发。完善受害人所能够采取的个体化救济机制,是确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途径,是实现社会化责任分担的基础,也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实现机制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文将对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调解机制及司法诉讼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于环境侵权民事纠纷中,并对其合理性及可行性进行论证;发挥行政调解机制在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时的优势,并对行政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扩大司法诉讼主体范围及延长诉讼时效,以适应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合法性、社会妥当性及公益性的性质决定了其所带来的一些利益是属于整个社会或社区的。所以,整个社会或特定的社区作为间接的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这种社会化的责任分担机制是在直接的侵害人不能完全承担赔付责任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的一种填补方式。本文将借鉴国外关于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相关的理论学说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两种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的可能性进行探讨。具体内容包括:责任保险制度的投保方式、范围,保险机构的类型及赔付范围,基金制度的种类、资金来源、适用范围等方面。确认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社会化机制的可行性,为更好的保护我国环境、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与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提供了理论依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预防、赔偿、恢复功能的实现,需要发挥政府、社会的共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