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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12月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由此也标志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始。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国长期推行的是“政社合一”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由于人民公社体制的内在结构特点,引发了许多不适合农村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内在矛盾。此次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首先是从转变农业基本生产方式开始的,其目标是确立“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在于改革传统的农用土地使用制度,变“公有公用”为“公有私用”的农用土地利用模式。农用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是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保承包家庭拥有充分的地权。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目的,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其权利内容以法定与约定两种方式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社员权,具有身份权的特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具有社会发展的协调、农用土地权利主体的规范、农业生产经营方式转变的促进等多项功能。我国物权立法的目标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在物的归属主体与物的利用主体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通常会出现主体之间利益上的冲突,法律必须平衡这一矛盾,立法者必须在物的归属主体和利用主体之间选择其保护的重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物权法为物的利用主体而设定的用益物权,是我国物权法保护农用土地利用主体的手段。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同时,我国法律体系还设计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登记制度、征收制度等,以充分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效能和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性价值。《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物权法》规定了两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其中,集体经济组织在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依职权的登记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等债权转让方式仅规定了备案制度,而没有规定登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采用的是有偿征收原则,征收补偿的标准由最初的法定补偿,逐步转变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就业、社会保障”的现实补偿。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完善应在充分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围绕扩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功能展开。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通过法律行为方式进行流转,其权能仅限于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形式,由此就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充分的权能。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由以用益为主的具体性权利,变为权利功能齐全的抽象性权利。本文提出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立永佃权的构想,论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和现实问题,从而得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形式上应是一种无期限的权利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流转条件应进行修改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