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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2年起,我国多个地方的司法机关开始在部分刑事案件中开展刑事和解实验,这些实践可认为是修复性司法的借鉴和本土化运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在总结十年实践的基础上,正式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主要集中于基层法院管辖,因此研究基层法院的既有刑事和解实践,总结其经验,发现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对于在将来如何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某县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1年四年间成功刑事和解的107个案件作为研究对象,采取数量统计和访谈等方法,较为全面地考察和展现了该县刑事和解实践的基本面貌。在此基础上,本文结合对全国其他地区的刑事和解的实证研究材料,对比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与西方国家修复性司法的异同,认为我国广泛开展的刑事和解实践虽可认为是修复性司法的借鉴和本土化运用,但在既有的实践中已经出现刑事和解功能异化的倾向,建议应引起警惕和重视,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数量,并设立专门机制跟踪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使刑事和解能够成为改变认识犯罪现象、改变犯罪处理方式的目标。本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某县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1年间开展刑事和解实践的实证考察及基本分析。通过对司法人员、被害人的访谈和档案数据分析,本文发现该法院的刑事和解具有以下四个特征:其一是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比,该法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数量较大,2008年至2011年间合计刑事和解107起刑事案件,而日本从1990年到2002年间开展修复性司法的案件数量仅为27件。其二,虽然也有零星和解刑事案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调查发现将刑事和解与民事赔偿捆绑的情况较为普遍,获得经济赔偿是接受和解的普遍条件;其三是我国刑事和解侧重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且调查发现受害人接受和解是构成和解成功的必要条件。其四是刑事和解对社区关系恢复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重视,调查发现有社区居民或代表参与的案例非常低,和解基本上局限在受害人与加害人(及双方亲属)之间。第二部分结合国内其他地区的实证资料,对比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与西方国家修复性司法的异同。结合本文的调查情况及其他研究者刑事和解实证研究成果,并对比西方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笔者发现刑事和解在实践目标、操作模式、适用对象范围等方面都体现我国司法机关对西方修复性司法观念的借鉴与本土化,但由于刑事和解在操作过程中过于强调“和解”和民事赔偿,而非社会关系的修复与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因此与修复性司法的宗旨和功能均有所冲突。第三部分是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为避免刑事和解沦为一种摆平案件和克服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的技巧,本文提出以下改进建议:首先建议建立受害人国家赔偿基金,以减轻受害人的经济压力和后顾之忧,使刑事和解真正建立在相互体谅、真心和解的基础上,成为一种修复社会关系的机制而非一种解决经济赔偿的诉讼技巧。其次建议提高社区群众在刑事和解中的参与性,改变民众对犯罪的认识,使全社会真正承担起预防犯罪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的社会责任。最后建议控制刑事和解适用的数量并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适时跟踪和评估每一起刑事和解对受害人、加害人和社区关系的影响,使刑事和解真正实现修复社会关系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标。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通过法社会学的方法,通过对一个基层法院刑事和解实践的考察,并结合其他实证研究资料,展现了我国刑事和解基层实践的基本面貌和特征。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囿于条件限制,对第一手的外文资料和国内外最新的司法数据掌握不够特别充分,对国外四种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探讨不够全面;第二,囿于精力所限,未能全面考察我国基层开展刑事和解的详细资料。